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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俊仓储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怡俊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炳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俊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俊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佳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江川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5,7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95,7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村属集体企业,系上海市闵行区彭渡村十组133街坊9丘土地共计32.9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就土地出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总计10,987,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签订合同时因原告尚未成立,故先以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系由原告实际享有和履行)。该价格为大包干价格,被告应保障系争土地登记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款,仅余80,000余元未付。因需要完成转性手续,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拟收取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3,795,76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2007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彭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同时称因资金流转问题,剩余1,995,766元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因政策原因,土地转性款在扣除流转手续费后会作为补贴退还给村里。经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调查了解,上述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征地包干费217,852.66元后,剩余3,577,913.34元已于2007年9月18日由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支付给被告关联公司上海彭大工贸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川佳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征用方)、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征用方),签订《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1份,约定:一、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十组133街坊9丘,上海地籍图Ⅲ135-136/45-46的征用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2.9亩(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面积为准)由甲方转性为国有工业出让批租用地后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补偿金:补偿金每亩土地为230,000元,总金额为7,238,000元。地面现有建筑物仓库1#-14幢号建筑面积为9,674.18平方米。地面建筑物为2,762,000元。合计为10,000,000元。(沪房闵字(1999)第001384号房产证面积结算)。(工业批租出让土地按勘测总面积计算)。1.补偿金包括:集体工业用地的全部费用;(集体土地转为工业批租出让土地。每亩为60,000元。甲乙双方各负责50%。乙方支付987,000元。)2.转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等;3.转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等;4.转让土地的村民劳力安置或劳力养老补偿费用;5.转让土地的地面平整费用。三、补偿金支付期限与金额:在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三天内,一期乙方支付给甲方为3,000,000元。第二期: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批租土地大包干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4,000,000元及50%土地转性费987,000元。第三期:甲方办妥批租出让土地批准证书及产证后,乙方支付甲方余款3,000,000元。
  2005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制作“出让仓库结算清单”1份,载明:根据2004年8月11日合同,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出让上海彭渡储运站仓库总价款10,000,000元、工业土地批租费987,000元,合计10,987,000元。该款扣除已付款8,6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23,369,898元、原告代被告向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44,588.25元、原告代被告向上海华育贸易有限公司付款400,000元后,剩余欠款为88,712.77元。
  2007年8月22日,上海彭大工贸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上海彭大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性费”。
  2007年8月24日,原告针对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133街坊9/1丘地块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了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3,795,766元。
  之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制作的2007-46号批租结案报告载明:闵行区马桥镇133街坊9/1丘受让人为原告,出让时间2005年6月8日,土地评估价5,422,523元,出让金1,626,757元,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3,795,766元,扣除征地包干费217,852.66元,实际返马桥镇金额3,577,913.34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04年8月被告与原告(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合同金额为10,987,00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收到8,620,000元。
  另查明,被告1997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吴权民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为被告垫付了土地转性费3,795,766元,被告已付18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在其任期内每年均会催讨2次以上。被告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的法定代表人袁海丰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上述代垫款项的争议,原告在其任期内每年均会催讨2次以上。
  再查明,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成立,股东为施炳兴(认缴出资比例80%)和俞爱玉(认缴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施炳兴。2006年2月13日,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出让仓库结算清单、银行进账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批租结案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吴权民出具的书面说明、袁海丰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而产生的纠纷,垫付及归还款项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企业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的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是否是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炳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约定,涉案地块由被告负责转性为国有工业出让批租用地后转让给征用方,征用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所需支付的全部对价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转让补偿金共计10,987,000元。根据该约定,涉案地块转性为国有工业出让批租用地过程中应缴纳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方负责。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即属于将涉案地块转为国有工业出让批租用地过程中应缴纳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责。虽然该合同约定的征用方为上海炳业实业有限公司,但结合出让仓库结算清单中将《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项下应付款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相抵销的情况、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与原告(上海炳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的表述以及原告与上海炳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施炳兴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上述《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的实际征用方。故涉案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的承担应受《出让厂房、批租土地补偿合同》的约束,即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现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3,795,766元系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因原告自认被告事先向其交付了1,800,000元,故剩余1,995,766元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
  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吴权民、袁海丰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经历的原告催讨行为所作的书面说明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持续催讨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了1,995,766元,该款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系借款关系,而原告未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原告催讨时给予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行过催讨,无法证明催讨的确切时间,本院无法查明借款期限届满的准确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关于催讨过程的陈述,并考虑借款人可能给予贷款人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酌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怡俊仓储有限公司返还1,995,766元;
  二、被告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怡俊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以1,995,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0.94元,由被告上海江川佳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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