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二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重排水电线路损失、门头定制费及加盟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上诉人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系因案外人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阻止被上诉人继续营业所致,因此,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重排水电线路损失、门头定制费收据,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已经过质证,收据载明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金额一致,但其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购材料是否均用于本次装修,且该装修未经同意,装修残值未经过评估。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并不知晓王春某与案外人订立加盟合同,无法预见需要赔偿加盟费。
王春某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无权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而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常的水电使用及稳定的经营场所,导致被上诉人难以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重排水电线路费、门头定制费在被上诉人进场后真实发生,相关装修已形成附合,且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经营麻辣烫,品牌加盟属于常规的经营方式,因此产生的加盟费损失属于上诉人可预见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王春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王春某与思静
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要求判令思静公司返还一次性装修补偿款8万元、租赁押金2万元、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垃圾清理费2,414元;3、要求判令思静公司赔偿水电线路重排安装损失费716元、门头制作费7,280元、餐具购置费2万元、厨具购置费18,500元、停水停电损失8,000元、加盟费损失39,800元;4、要求判令思静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5、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思静公司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春某和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二、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王春某一次性装修补偿款65,000元、租赁押金2万元、垃圾清理费2,012元;三、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王春某重排水电线路损失及门头定制费损失共计6,500元;四、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王春某加盟费损失32,000元;五、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某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述款项,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六、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王春某返还收银机后3日内,向王春某返还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七、驳回王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思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确保租赁物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使用是其基本义务,现由于思静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判决思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门头等相关装修费用,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付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虽然上述设施使用时间并不长,但一审法院仍根据使用期限等情况予以酌情扣减,思静公司所称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盟费用的赔偿,鉴于以加盟的方式进行经营,属常规的经营方式,思静公司称加盟费赔偿超出了其预见之说,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同时亦进行了酌情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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