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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二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驳回刘某某关于装修及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刘某某解除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系因案外人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阻止刘某某继续营业所致,因此,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刘某某提交的装修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刘某某擅自装修,且未评估装修残值,一审酌定的损失金额欠缺依据。刘某某与他人订立加盟合同,思静公司并不知晓,其加盟费的损失是思静公司不可预见的,不应由思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思静公司无权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而免除其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思静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思静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水电使用及稳定的经营场所,导致刘某某难以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思静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装修费及加盟费是在江鹏进场后真实发生的必要费用,相关装修已形成附合,加盟费也无法退还,且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思静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思静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思静公司返还一次性装修补偿款6万元、档口押金10万元、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垃圾清理费2,414元;3.思静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厨房设备购置费52,478元、停水停电损失8,000元、加盟费298,000元;4.思静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某某和思静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二、思静公司应返还刘某某一次性装修补偿款45,000元、租赁押金10万元、垃圾清理费2,012元;三、思静公司应赔偿刘某某装修损失1万元;四、思静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加盟费损失223,500元;五、思静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律师费3,600元;上述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述款项,思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六、思静公司应于刘某某返还收银机后3日内,向刘某某返还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静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思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确保租赁物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使用是其基本合同义务。现因思静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刘某某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思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费用,刘某某已提供了付款收据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思静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盟费用的赔偿,鉴于以加盟的方式进行经营,属常规的经营方式,思静公司称加盟费赔偿超出了其预见之说,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费用系刘某某直接损失的同时,亦根据使用期限等情况进行了酌情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思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5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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