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
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8829-9,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3室。
法定代表人:吴传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快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906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78135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1392080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驾车时有疲劳驾驶行为,宁亚滨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没有报警的行为,存在车身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示行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先行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的176135元,被告按责任比例50%赔偿,即88067.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6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78135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1392080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驾车时有疲劳驾驶行为,宁亚滨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没有报警的行为,存在车身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示行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先行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的176135元,被告按责任比例50%赔偿,即88067.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06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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