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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金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第三人: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88弄7号802室。
  原告上海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金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渣土清运费人民币154,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上海长期经营货运业务,名下有多辆货运车,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从事渣土外运服务。被告尚余渣土外运费154,700元未与原告结算。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渣土外运费154,700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运费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余金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渣土运送事实、欠条、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渣土确实是被告叫原告运的,但被告不同意付款。理由如下:涉案工程渣土的总包方是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当时他们自己有队伍在做,后面做不下去,就找案外人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烨公司)来做,国烨公司做不了就找被告来帮忙做,于是被告帮他们做完了,并在2015年2月4号下午完工。因国烨公司告知被告不能跟个人签合同,于是双方就一起找到了江锐公司用来走账,钱由国烨公司付给江锐公司,江锐公司再付给被告。原告确实是被告在施工期间找来的,但后来江锐公司拿到钱没有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钱付给原告。等钱一到账,会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江锐公司未作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部分工程渣土。
  关于运费,由原告打印、被告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的欠条(以下简称打印欠条)载明:“欠条今余金泉欠志某公司国家会展中心项目渣土外运费未结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小写¥154700.00),欠款人:余金泉2016年1月12日”。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的签字日期并非2016年1月12日,而是2017年9月13日。此外,江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条,证明其欠原告154,7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手写欠条(以下简称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上海江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国家会展中心项目由余金泉负责未结款项,欠上海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渣土外运及短驳运费合计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154700.00),欠款人周某某代余金泉2016年1月12日余金泉”。就两份欠条的关系,被告称,手写欠条是江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某某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自己也在该欠条上写了名字。2017年9月13日在原告办公室换了打印欠条,因此手写欠条的原件在被告处。
  原告不确认被告的上述陈述,亦不认可手写欠条的真实性,认为该手写欠条上并无江锐公司的公章,不清楚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只是帮被告干活的,坚持要求被告付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的前身为上海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实业公司)。2015年8月,志某实业公司曾起诉江锐公司,要求其支付双方确认的截止2014年11月27日在两份结算单项下尚欠的运费338,380元本息。本院以(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判决支持了志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又查明,被告余金泉曾三次起诉案外人中建八局、国烨公司以及本案第三人江锐公司,以层层分包和挂名走账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系国家会展中心项目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中建八局、国烨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并判令江锐公司向其支付已收未付的工程款。前两次诉讼均以被告余金泉撤诉结案,第三次诉讼中,被告余金泉自认挖机台班签字人员周某某为其妻子。对该诉讼,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字第7812号案件受理后,以被告余金泉不能证明其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签订合同系为其走账为由,于2018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了其全部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手写欠条一份,试图证明江锐公司与本案债务有关,但其提供的欠条上并未加盖江锐公司公章,亦无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难以确认该手写欠条系江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欠条落款处案外人周某某的身份,在(2017)沪0118民初字第7812号案中被告曾自认周某某系其妻子,本案中又主张周某某为江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相信。就历史诉讼看,虽然原告曾另案起诉江锐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输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与江锐公司有关,故对被告主张的江锐公司欠原告本案系争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实际上,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以及曾在打印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除上述手写欠条外,其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意见是江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要求等款项拿到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此认定其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并不违反其内心真意。至于其提出的需等收到他人款项再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渣土清运费15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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