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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明,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舒,被告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补偿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并未就被告离职事宜达成一致,其未在离职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双方的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同时,其发现被告存在擅用职权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故被告亦无权获取获得补偿金。
  被告蔡某辩称,离职协议由原告人事负责人王燕交给被告,被告签名后将离职协议、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原告未作答复,故双方已达成合意,离职协议已经生效。另被告是根据原告处合同管理流程来签订合同,并获得经销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律师的联合审批,不存在玩忽职守、擅用职权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入职上海宜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任营销副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止,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劳动合同项下上海宜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未到期合同不再重新签订。
  2018年6月19日,原告发布被告离职通知,上载:“营销副总蔡某因个人及家庭原因,经与公司协商,自6月15日起不再担任营销副总职务……”。2018年6月28日,原告将离职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并表示补偿金与工资于7月10日发放。同日,原告将离职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资料移交单寄送给被告,被告签署完后于6月31日寄回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在离职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离职协议中有如下约定:1、乙方(指被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向甲方(指原告)递交离职申请,甲方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同意乙方离职,乙方应于2018年6月19日前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交接;2、乙方作为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其所管理之项目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总结和交接,包括项目进程、项目经费等问题,必要时,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书面报告,乙方未完成工作交接的,甲方有权延期办理退工手续,所产生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4、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同意依法补偿乙方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协商时其之所以同意给予被告补偿金100,000元是希望被告在离职交接过程中配合调查三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后经调查三份协议的签订都与被告相关,故其未在离职协议上盖章。其就此提交其处合同管理制度、协议、邮件、审批表、付款凭证等,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及付款中存在失职。被告称其不清楚合同内容,其系根据公司流程需要在合同及付款审批表上签字。
  蔡某(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离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100,000元;2、差旅费报销8,900元。该委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100,000元及差旅费报销8,9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职申明、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变更通知书、邮件、《经销协议》及合同审批表、合同审批邮件及附件、审批表、付款凭证、付款凭证、审批表及发票、合同管理制度,被告提供的邮件、微信记录、社保缴纳情况、离职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拟定离职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发送给被告,但协议并不以原告发送及被告收到即成立并生效,仍需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被告在离职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因原告最终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双方的离职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该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无需基于协议支付被告离职补偿100,000元。关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差旅费报销8,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某差旅费报销款8,900元;
  二、上海心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蔡某经济补偿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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