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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牛大村陈庄4户。
  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根、第三人陈建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被告徐某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第三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购买了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汽车挂靠合同》三份。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第三人所有,被告也系第三人个人雇佣,在工作中不受原告管理,工作安排由第三人决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决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仅受第三人的委托代替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根辩称,被告系由原告招录,被告同第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日常工作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陈建勇述称,被告是第三人个人雇佣的。第三人购买了一辆挂车和一辆吊车,均挂靠在原告处,年底同原告结算费用。被告日常受第三人管理,原告只是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据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进行配重运输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工程机械租赁、货物运输代理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光发通过微信同被告联系工作,其中徐光发的微信名为“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由徐光发每月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12月8日,被告受伤,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8年5月16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挂靠协议、申请书、购车发票、银行流水明细、报酬结算记录、借据、被告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签购单、2017年承包款项结算账本、交易明细、2018年承包款项结算账本及收条、汽车维修费发票、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所开的车辆是第三人所购买,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请求原告代为支付车辆驾驶员工资、加油卡充值、车辆保险等日常支出费用,待年底统一结算。被告的工资由徐光发代为核算垫付,待年底同第三人统一结算。被告的医药费也是徐光发根据协议为第三人垫付,待年底统一同第三人结算。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对承包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报酬结算记录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记录。对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小结、签购单等证据认可,认为医药费11万余元是原告垫付的。对仲裁庭庭审笔录认可。被告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光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同徐光发、陈建勇、XX、马师傅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谈话录音中,是被告在引导原告等人说话。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报酬结算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签购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经营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光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日常工作由徐光发安排。另外,徐光发每月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要件。原告称被告实际由第三人个人雇佣,由徐光发代第三人通知被告工作内容,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据此提交了承包合同、挂靠协议、承包款项结算账本、交易明细、汽车费修理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实际履行挂靠协议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个人招录了被告,且被告入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受第三人雇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期为2018年10月14日。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均无解除劳动合同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5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徐某根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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