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鑫,女。
被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吴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孟红燕。
被告:霍子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陈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以上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磁县鑫盛公司)、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邯郸卓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于佳鑫,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王晓斌,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姚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前、严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于佳鑫,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向原告支付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人民币849,425.78元,系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实际未收回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金额;2、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履行回购义务,向原告偿还849,425.78元,其中包含保理融资款本金814,666.67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34,759.11元;3、被告霍子邯、陈晚平对第2项诉请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请为:1、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向原告支付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1,233,000元;2、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在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履行不能时,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履行回购义务,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814,666.67元及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814,666.67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按年化利率24%计算,按日计息),暂计至起诉日逾期违约金为34,759.11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因业务需求在原告处申请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德银保理(2017)授字第019号《综合授信合同》。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授信额度300万元,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可在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开展保理融资业务。2017年9月26日,被告霍子邯、陈晚平签订了编号为德银保理(2017)保证字第019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在原告处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300万元。
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发送了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转让通知字第069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将其在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处的1,443,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转让通确字第069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对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
原告基于上述受让的应收账款,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保字第069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00万元,融资期限为90天。同时,原告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当日对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人行征信中心网站进行动产融资登记。前述保理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保理融资款负有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行使追索权。
在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于2018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仅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1万元;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未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回购保理融资款;被告霍子邯、陈晚平未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磁县鑫盛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提出变更诉请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第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仍然是既让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承担虚假账款又要求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实质上仍是重复的诉求,应予驳回;第三,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就三张疑似伪造增值税的票据依据刑诉法第110条规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磁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受案号:磁公经受2019-0220号,案件编号:AXXXXXXXXXXXXXXXXXXX001,被告向国税局查询发票,三张发票的领用单位和使用时间均非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使用,本案三张发票的开票在时间上都是错误的,之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开具了受理回执,据向公安机关了解是三张发票是伪造的,但目前没有得到书面调查结果。结合原告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没有对基础合同票据的真伪履行严格实质的审查义务,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存在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串通的行为,依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处于失联状态,有可能涉及诈骗犯罪。本案继续审理,按照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由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没有基础合同交易,是虚假的应收账款。原告应起诉撤销保理合同,或者诉请合同无效,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保理责任,也可要求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返回保理融资款;第五,原告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没有履行应尽的审慎义务,涉案保理合同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明确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不予支付虚假账款,则原告应对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提出追索权或者回购请求权的诉求;第六,原告对证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等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增值税发票没有通过税务机关和网站查询确定票据的真伪,仅凭一张发票尽到其审核义务,也未对该合同就票据是否与原件真实无误进行审核,不属于善意的保理行为,实质上原告作为保理公司为了达到借保理之名实施放贷业务而故意不尽职履行实质审查义务。
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再次借款,导致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案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对于违约金、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第四,根据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1条第11款及第26条规定,如果到期应收账款没有实现,由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无条件回购,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霍子邯、陈晚平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综合授信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必须由法人签字后,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才可生效,保证函中并没有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的签字认可,故保证函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知晓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第12条约定,保证函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故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第三,被告有财产担保,应当对担保物担保之后剩余由原告主张,本案原告没有对担保物处分之前,不具备另案主张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霍子邯、陈晚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第四,被告霍子邯、陈晚平系夫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8、银行业务回单;以及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2、发票流向查询;3、电子回执;4、催收函。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即《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邯郸卓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三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可,亦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项、第5项证据,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人行征信中心网站应收账款业务登记页面及转让财产信息登记,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是其公司公章,但申请对该公章印文与该协议上相交叉打印体文字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先形成打印体文字,后盖印文。且第4项证据与第5项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可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项、第7项证据,即放款账户信息确认单、财务付款凭证,被告磁县鑫盛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可,亦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即《煤炭运输合同》,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也未对该证据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
关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未经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依据、举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有效期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给予被告邯郸卓某公司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额度的授信范围为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第二十一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乙方(被告邯郸卓某公司)需提供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编号为德银保理(2017)保证字第019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或《最高额担保函》,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法定代表人系孟红燕。
2017年9月26日,被告霍子邯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德银保理(2017)保证字第019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陈晚平作为保证人配偶身份在上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十二条配偶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上述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依据本保证函申请执行上述全部财产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保字第069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运费通)》及商务条款,约定,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保理融资款负有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转让通知字第069号)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编号为德银保理(2018)转让通确字第069号)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1,443,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保理融资款100万元,发放日为2018年2月9日,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5月10日,融资期限为90天;利息按照固定年化利率12%收取,按日计息,自保理融资款发放后次月开始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手续费按照保理融资款的0.5%一次性收取;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按月收取,违约金收取日为每月20日,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违约金率确定方式为:保理融资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同日,被告磁县鑫盛在编号为为德银保理(2018)转让通确字第069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盖章,对上述1,443,000元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对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的应收账款,但该发票系伪造。
再查明,2018年2月8日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手续费5,000元,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333.33元。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归还100万元保理款及利息6,666.67元,因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1,750元,故抵扣利息后,截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尚欠原告1,004,916.67元。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产生逾期违约金8,039.33元(1,004,916.67元*24%/360*12天),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12,298.89元抵扣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尚欠原告100万元保理款。故自2018年5月23日至6月27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24,000元(100万元*24%/360*36天)。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代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1万元,扣除上述逾期违约金24,000元后,剩余186,000元抵扣100万元保理款,故截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尚欠原告保理款本金8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被告霍子邯、陈晚平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让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提交的其对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取得加盖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在此基础上向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被告磁县鑫盛公司虽辩称系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但未能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或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因此,该等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第二,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在办理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审核了被告邯郸卓某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与发票,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核实了交易的真实性,并由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加盖该司印章,依此才发放了保理款。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则认为,系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其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提供的交易合同及发票均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但在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对该基础交易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交易合同及发票原件、发货清单、收货证明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履约凭证,从而对其主张予以补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系争应收账款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后,届期未收到系争应收账款项下款项,根据涉案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回购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归还融资本金81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即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那么原告所称该应收账款债权由被告邯郸卓某公司转让予原告的事实亦无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就该应收账款支付1,233,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系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的公章确系其司印章,只是无法确认是由谁加盖的。因此,本院认为,在相关书面材料上加盖印章是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被告磁县鑫盛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其在该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印章是原告或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以欺诈、胁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内部人员非法加盖,故应当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的内容是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协议表明其已明确知晓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并体现出其愿意加入原告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的债务关系、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磁县鑫盛公司应就被告邯郸卓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诉讼发生之前,被告磁县鑫盛公司盖章认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的内容,诉讼发生之后又否认其与被告邯郸卓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这明显有违诚信。
原告与被告霍子邯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霍子邯应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晚平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上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签字,且该保证函“配偶承诺”条款约定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上述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全部财产”指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陈晚平并非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邯郸卓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融资本金人民币814,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8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霍子邯对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子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霍子邯、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4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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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曹 前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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