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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昌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与被告陈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骆昌梅以该案为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诉。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8)沪02民再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骆昌梅、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律师、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温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律师、第三人骆昌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后所剩余部分,在人民币19,403,720.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温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温商公司资金1,800万元,被告等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800万元。嗣后,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仅归还原告部分资金。为此,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温商公司及被告等保证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91,2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等合计19,403,720.37元。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受偿的情况下,要求行使抵押权涤除后的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骆昌梅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为第三人。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听候法院处理。
  第三人骆昌梅陈述,本案抵押登记记载的主债权是德程公司出借给陈某的借款,而非德程公司出借给温商公司的借款。德程公司对温商公司的债权,无权就陈某所有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德程公司与陈某之间用于设定抵押的主债权即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系为了设立抵押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主债权不存在,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也自始不存在,德程公司丧失实现依据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权的基础。德程公司在合肥中院起诉温商公司的借贷纠纷中,已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程公司既已选择了人的担保,德程公司无权再独立起诉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本案抵押权设置时,德程公司与骆昌梅均是陈某的普通债权人,陈某将其主要财产抵押给德程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丧失对骆昌梅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损害了第三人骆昌梅的合法权益。陈某原系原告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妻子周晓秋又系温商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程公司、温商公司和陈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第三人温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2011年5月24日,原告德程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第三人温商公司钱款1,800万元。次日,原告德程公司与第三人温商公司、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晓秋、合肥万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人。
  2、2014年7月27日,原告德程公司与被告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德程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为完成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被告陈某向原告德程公司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立约时间倒签为2011年5月20日。该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姓名划去改为张晖。同日,被告陈某为甲方、原告德程公司为乙方、第三人温商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抵押的补充协议和说明》,该协议旨在说明为保证原告德程公司与第三人温商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德程公司的债权能实现,三方约定德程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仅用于抵押登记所需,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就是德程公司借款给温商公司的1,800万元。德程公司与陈某认可所签1,8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时注明温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的配偶周晓秋。
  3、2014年7月28日骆昌梅作为原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担保人陈某、周晓秋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财产保全,陈某名下设立原告德程公司抵押权的房屋被查封,成为首封。(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骆昌梅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01.22万元;担保人陈某、周晓秋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5年原告德程公司就与温商公司的借款,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陈某等履行担保义务。德程公司并表述已收到温商公司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290万元。(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12号调解书确认:温商公司及被告陈某等保证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91,2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等合计19,403,720.37元。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5、原告德程公司依据本院(2016)沪0101民初4974号判决申请执行,从本院另案执行拍卖陈某名下抵押房屋的剩余款中受偿6,961,268.2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讼争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共同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德程公司利用虚假的借款合同取得抵押权,并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进而优先受偿6,961,268.24元,导致了第三人骆昌梅拥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显已损害了第三人骆昌梅的权益,本案有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退还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彩英

书记员:孙怀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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