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07350453P。
法定代表人:欧阳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8380765-0。
法定代表人:李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与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汉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2112.6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632112.60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其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2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电子仪表生产厂家,被告系汽车生产厂家,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汽车电子仪表,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1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属违约,有悖于法。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电子仪表生产厂家,被告系汽车生产厂家,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基本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售后服务及配件保障协议》等合同附件,后又签订《物流保障协议》、《价格协议》、《配件价格协议》、《技术协议》等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组合仪表总成,价格以价格协议约定为准,发票入账后90天付款。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实际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主要为C3820010-0000仪表总成、C3820010-0100仪表总成、C3820010-0001仪表总成。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C3820010-0000仪表总成、C3820010-0100仪表总成单价均为263元/个,该价格为含税、含模具分摊费、含运输及包装的运抵被告处的价格,该协议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3820010-0001仪表总成单价为269.40元/个,该价格为含税、含模具分摊费、含运输及包装的运抵被告处的价格,该协议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交货物均通过物流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不定期向原告发送结算单或开票通知单,结算单上载明有物料代号(货物型号)和货物数量,开票通知单上载明有物料代号(货物型号)和货物数量、开票单价。原告则根据结算单或开票通知单上载明的内容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送开票通知单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2126359.31元。原告承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为1494246.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德科公司提交的《采购基本合同》及附件、结算单、开票通知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问题,依法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法按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科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原、被告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发票入账后9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则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112.6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