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女。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修期保证金人民币158,0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张江创想南园、创想北园铝合金门窗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法拉第路路口的张江创想南园、创想北园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张江创想南园(南一楼、南二楼、南三楼),创想北园(北一楼、北二楼、北三楼、北四楼、垃圾房)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百叶空调板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测试、管理、清洁、产品维护、保修和服务工作。合同价款为3,046,900元,其中40%为制作安装费、60%为材料费。在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技术核定、工程施工范围变更的情况下,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总价包干。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之前7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为工程备料款(该款不超过原华某公司招投标时投标价的25%);工程款按形象和当月建设单位核定的合格工程造价的75%付款,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后,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保证金,保修期2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年保修期届满后10天内结清余款2%,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进入创想北园进行施工,完成安装施工后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工程实际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总价为3,161,755.16元,认定竣工日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期保证金,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后被告对(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的金额进行协商,原告减免了被告部分工程款。
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至,工程也一直正常使用。然被告亦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保修期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拖欠原告保修期保证金158,087.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遂形成纠纷。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未履行的原因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未拿到。2、涉案项目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顾伟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顾伟炎,并约定了涉案项目是由其自负盈亏。涉案项目的所有外债都是由顾伟炎承担。3、在与原告上一个案件的履行中,也是由顾伟炎向原告实际履行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张江创想南园、创想北园铝合金门窗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法拉第路路口的张江创想南园、创想北园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张江创想南园(南一楼、南二楼、南三楼),创想北园(北一楼、北二楼、北三楼、北四楼、垃圾房)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百叶空调板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测试、管理、清洁、产品维护、保修和服务工作。合同价款为3,046,900元,其中40%为制作安装费、60%为材料费。在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技术核定、工程施工范围变更的情况下,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总价包干。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之前7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为工程备料款(该款不超过原华某公司招投标时投标价的25%);工程款按形象和当月建设单位核定的合格工程造价的75%付款,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后,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保证金,保修期2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年保修期届满后10天内结清余款2%,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进入创想北园进行施工,完成安装施工后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工程实际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为3,161,755.16元,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为保修期保证金,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后被告对(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至,工程也一直正常使用。然被告亦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保修期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拖欠原告保修期保证金158,087.7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江创想南园、创想北园铝合金门窗供货及施工合同》、(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尾款158,087.76元未付,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涉案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保证金,其中保修期2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而该3%的款项于2015年12月10日届满,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认为,就本案所涉款项,其于2018年11月29日已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87.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计1,230.50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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