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德威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威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闻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操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德威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根据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华星公司不能提供系争合同签订前或后一年关于涉案电缆的阻燃或耐火型式检验报告,未达到国际阻燃耐火电缆标准和合同验收标准,不符合交货条件,因此系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立。2.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货物验收标准及实际未能验收的情况,涉案电缆用于国家安全生物实验室,要求标准较高,一、二审仅以安全生物实验室至今未出现问题的说明就认定电缆达到技术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系争购销合同约定按照GB/T19666-2005标准验收,而GB/T19666-2005《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通则》已对阻燃特性、耐火特性检验的频率、作出检验报告进行了规定,德威公司收到的检测报告是华星公司提供的,没有收到制造方浙江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电气公司)的出厂检测报告。4.德威公司一直要求华星公司按约定补齐相关验收报告,但华星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德威公司无需付款。综上,德威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华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华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的交付义务,包括交付了所有的合格证、发货凭证、检验报告,德威公司也已经验货签收,对此一、二审法院均已确认。2.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发包方已经验收合格,德威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德威公司与总发包方之间的货款结算,与本案争议无关,德威公司应当向华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德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9月25日向德威公司出具的《关于举报“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昆明实验室工程使用”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芜湖质监局回复》)、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德威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昆明国家重点生物安全四级实验室的BTTVZ矿物绝缘电缆调查核实的回复》(以下简称《湖州质监局回复》),证明涉案电缆均没有德威公司购买前或后一年的阻燃、耐火的型式检验报告。
  华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供检测报告不代表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
  经查,《芜湖质监局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华星公司向我局提交了2006年至2016年的NH,ZR系列电缆的部分型式试验报告及委托检验报告,举报所涉电缆系2011年生产,因搬迁很多报告无法找到。2.华星公司提交材料证明举报所涉电缆系你公司(即德威公司)2011年4月从华星公司采购用于生物研究所工程(其中BTTVZ电缆合同中约定由久盛电气公司制造)。2011年10月2日你公司在昆明施工现场盖章确认交付,后你公司将举报所涉电缆安装到生物研究所工程中。3.华星公司向我局提供材料,证明华星公司向久盛电气公司定作了举报所涉电缆中的BTTVZ电缆,久盛电气公司通过了BTTVZ电缆自愿性认证。4.华星公司提交了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举报所涉电缆至今运行正常,无异常情况。5.我局向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函询相关情况,该所于2018年9月3日回函称实验室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所使用的电缆已于2014年7月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综上,我局至今未发现华星公司生产假冒电缆。
  《湖州质监局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久盛电气公司于2015年通过了BTTVZ产品的CQC自愿性产品认证,目前证书在有效期内。该公司一直不定期的会做委托检验或型式试验,证书的有效性依靠CQC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2.久盛电气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定做合同,证明其按约向华星公司提供了BTTVZ矿物绝缘电缆,并按约定随产品提供了质保书、合格证、送货单及发票。3.久盛电气公司向我局提供了2005-2007年委托检验、型式试验报告以及CQC安全试验报告共计13份。4.我局近5年对久盛电气公司的监督抽查未发现质量不合格情况,且未收到关于该企业的产品质量投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星公司与德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随机备品包括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检验报告。华星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德威公司签收了该些货物,并未提出随机备品缺失的异议。该些货物已于2014年7月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至今,相关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使用单位亦表示未出现质量问题。《芜湖质监局回复》《湖州质监局回复》显示,质监部门未发现华星公司生产假冒电缆,也未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久盛电气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德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涉案货物于2011年交货安装至今已超过7年,德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德威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