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佣金人民币11,205,119.02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代理销售反诉被告的产品。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佣金17,373,916.04元。此外,还有后续履行合同佣金合计831,202.98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尚欠反诉原告佣金11,205,119.02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支付代理佣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反诉被告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对《协议书》落款处反诉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此,由于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依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书》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反诉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本院对因该《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并无管辖权,反诉原告应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英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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