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储荣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被告:詹照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郑为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郑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女。
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戚某某(同时系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荣香、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7,803.77元;2、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19,846.40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67,803.7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乘以1.5倍);3、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欠息,第三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第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组成联合体向第三人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第三人与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与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的债权本息转让至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2017年2月14日,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的债权本息转让至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上海科技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2018年6月11日,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的债权本息转让至原告。同时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2018年9月26日通过《上海科技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期还款,上述三次债权转让事宜生效后六被告依然未履行,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戚某某、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没有参与与第三人协商的过程,付款授权书其签字时内容为空白,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放款,贷款最终发放给被告郑为守及上海福鼎石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虚假,由被告郑为守办理,其没有拿到钱。
被告储荣香、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风险保证金率为30%,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到期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前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开立在第三人处的结算账户(含贷款发放账户)中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并以该风险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各一份,载明:申请出账金额为250万元,收款户名为上海福鼎石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同日,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组成联合体向第三人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某某授信额度为250万元,合同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保证期间,第三人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联合体成员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向第三人提供其授信额度30%的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第三人有权处分保证金。
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5日,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戚某某向第三人借款中的1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从被告戚某某账户扣划保证金75万元,同日,第三人将贷款本金250万元划至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中确认的上海福鼎石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予以冲抵。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尚余本金1,767,803.77元、利息219,846.40元未予支付,之后亦未有过还款。
2016年6月3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第三人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
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在文汇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及其担保人向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在上海科技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及其担保人向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联合在上海科技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及其担保人向原告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催收公告、确认函、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被告戚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账户明细,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戚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戚某某、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戚某某、储荣香收到第三人的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已合法取得了第三人与被告戚某某、储荣香、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协议项下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归还所有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戚某某、储荣香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利率加50%罚息,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戚某某、储荣香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与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仅对被告戚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仅需在借款本金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储荣香、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7,803.77元;
二、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19,846.40元;
三、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67,80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戚某某、储荣香向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某、储荣香追偿;
五、被告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对被告戚某某、储荣香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某、储荣香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75元,由被告戚某某、储荣香、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詹照雅、郑为守、郑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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