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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得力起重索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得力起重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国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美,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东海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长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生。
  再审申请人上海得力起重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东海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仅凭申请人未实际收到且缺乏签收详情的《公函》定案,系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主张逾期腾房但未主张逾期期间的水电费,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二审未予调查,系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约定的逾期腾房的罚金实质系违约金,明显超过租金的30%,一、二审均未予调整;一、二审要求申请人对腾房及交接钥匙举证,要求申请人对自行安装灯具举证,均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东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实际办理交付钥匙为2016年10月14日,延期34天。勘验租赁房屋时,发现房屋内所有灯具、开关、电线均被擅自拆除,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房屋租赁退租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后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公函》告知相关费用的结清和缺额情况,挂号信凭证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诉请的电费1,643元,庭审中申请人均认可同意;10月份电费是申请人离开后,被申请人自行抄表得出237.88元,不符合退租交房规定的水电抄表双方必须到场并签字确认的要求,且金额不大,故不予主张。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于2016年9月9日合同期满之前已经迁离房屋,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对于自身实际迁离以及房屋交接事项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实际迁离以及交还钥匙等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腾房的费用性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有拖延行为可追偿拖延租金,系拖延天数之租金加1.5倍罚金之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费用实质系申请人在租赁关系结束后若未能按约返还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并非违约金性质,申请人关于该费用系过高的违约金应予调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拆除灯具的赔偿,双方均确认系原告对灯具进行了拆除,但申请人未能就自行安装及恢复房屋原状等予以证明,一审据此认定申请人酌情承担1,000元恢复原状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得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得力起重索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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