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宙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施建华、郭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宙杰、贺富强,被告郭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建华、郭某某向徐某房产公司腾退返还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施建华、郭某某赔偿徐某房产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84,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施建华、郭某某承担。2018年4月23日,徐某房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为:1、判令施建华、郭某某向徐某房产公司腾退返还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施建华、郭某某赔偿徐某房产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426,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施建华、郭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全幢由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造,199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1995年11月调拨至徐某房产公司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涉讼的85号202室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某房产公司,该房一直由徐某房产公司保留,并按规定向物业支付空关费,徐某房产公司目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安置。
徐某房产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清理工作要求在清理资产中发现,施建华、郭某某系原上中路XXX弄XXX号的被拆迁户,拆迁至罗秀三村XXX号后,自1999年11月起非法侵占前述房屋,并私自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经沟通要求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得知施建华、郭某某占有使用的系85号101室房屋,故变更诉讼请求。
施建华、郭某某辩称,施建华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应该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应作为占有物返还纠纷。1995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房产公司要求施建华、郭某某赔偿没有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系争房屋是由长桥房管所在1995年分配,是先交了房屋钥匙,因为施建华、郭某某不认同协议,所以在协议上没有签字,印章是被收取的,为办理产权证使用,与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一起收取,101室房屋是经办人周某某和尹某某交付的钥匙,总共安置了五套房屋,分别是85号101、102、401、402、403室,当初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签字,就把钥匙交付给施建华、郭某某,因此,101室也是动迁分配所得,协议上没有写进去,而且协议是后面给施建华户。现不同意徐某房产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某房产公司。
郭某某、施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徐某区上中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1995年11月14日,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徐某区房产经营公司与被拆迁人郭某某、陆某某、郭某1、施建华、郭2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徐某房产经营公司以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401室、402室、403室、102室(个人全产权)新建房屋换给郭某某户,协议还对其他补偿费用作了约定。
审理中,郭某某认可收到拆迁基地发放的补偿款6,000元,但否认收到补偿款19,000元。郭某某并表示印章系为办理产权证而上交,安置协议无郭某某签字,协议由徐某房产公司制作后盖章,并非郭某某确认无误后盖章,当时拆迁方将401室、402室、403室、102室以及101室五套房屋钥匙交付郭某某户入住使用。
徐某房产公司则表示,系争的101室房屋并未交付郭某某户,当时因为动迁基地出现负责人刑事案件,相关的拆迁资料没有找到,近期国有资产清理中整理了相关资料,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户腾退房屋,并按市场价格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施建华、郭某某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徐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及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收据,施建华、郭某某提供的动迁基地限期通知、水电费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还提供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某房产公司,现该房虽然长期以来由郭某某户使用,但郭某某户并未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其主张系动迁安置房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郭某某户占有使用该房无法律依据,徐某房产公司要求其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某房产公司管理上的混乱,致使系争房屋处于失控状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徐某房产公司要求郭某某户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建华、郭某某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建华、郭某某主张尚未结清动迁安置结算款,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建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某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腾退,将该房返还上海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驳回上海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9元,由上海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施建华、郭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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