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徐某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明,男。
被告:上海斯某某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雅明,总经理。
被告:徐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明(系陆宁之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徐某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劲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弛公司)、上海斯某某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劲弛公司向华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2.判令劲弛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判令劲弛公司向华某公司赔偿律师费3万元;4.判令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劲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华某公司申请借款85万元,并由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为此借款作保证担保。经华某公司同意后,华某公司与劲弛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同日,华某公司与斯某某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徐雅明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其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可撤销地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劲弛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华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5万元划入劲弛公司指定账户,原告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华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劲弛公司、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共同辩称,借款人是劲弛公司,确认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斯某某得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徐雅明、陆宁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华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劲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斯某某得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等等。
同日,华某公司(债权人)与斯某某得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劲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5万元;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日,徐雅明、陆宁向华某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28日,借款企业劲弛公司向华某公司申请借款85万元,作为担保企业斯某某得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们不可撤销地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企业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2017年12月29日,华某公司向劲弛公司转账85万元。
2019年,华某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汤文明律师为甲方与劲弛公司、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3万元;等等。
2019年1月14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向华某公司开具3万元律师费增值税发票。
2019年2月2日,徐雅明向华某公司归还利息1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华某公司已按约出借款项。其后,劲弛公司未能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到期后利息,现华某公司要求劲弛公司归还8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劲弛公司归还的1万元款项,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此外,华某公司要求斯某某得公司、徐雅明、陆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劲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徐某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以85万元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上海斯某某得建材有限公司、徐雅明、陆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海斯某某得建材有限公司、徐雅明、陆宁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劲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2元,由上海劲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斯某某得建材有限公司、徐雅明、陆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孟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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