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龚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某立即迁出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将房屋腾空后归还给徐某公司;2.赵某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徐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徐某公司管理。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临时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夫妇实际居住于此,租期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租金1000元。2016年11月,徐某公司通知赵某某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期,但赵某某拒绝搬离,并居住至今。故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此前曾与徐某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徐某公司承诺不撵走、不涨价。因此前徐某公司不收租金,故不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使用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公司)。
徐某公司原与赵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数份临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由赵某某、连某某居住使用。前述合同到期后,徐某公司与赵某某再次签订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按季支付。
2016年11月3日,徐某公司向赵某某送达合同届满告知书,告知临时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赵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前腾退、归还系争房屋,并据实支付同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
合同到期后,赵某某与连某某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至今。
2018年9月14日,南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系争房屋长期空置,2017年底南房公司得知徐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赵某某,现悉徐某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市南公司同意徐某公司对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迁出……。
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词,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赵某某承租系争房屋,与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不撵走、不涨价。对此,徐某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约定证人不可能知晓,且并不存在该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临时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届满告知书、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徐某公司已通知赵某某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腾退房屋,但赵某某到期未将房屋交还,并继续使用至今,房屋产权人南房公司亦同意徐某公司起诉,故本院对徐某公司主张赵某某腾退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提供书面证词用以证明与徐某公司间存在长期租赁合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赵某某亦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徐某物业有限公司;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赵某某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印旭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