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潘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炳,男。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发公司)诉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上海分公司)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及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影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15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70元及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国展路北约5米处,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沪BZXXXX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一嗨公司所有)转弯未让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车辆修理费,本被告定损价格为9,000元,且本被告认为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原材料费用里已包含管理费,故不应再另行计算15%材料管理费,人工费亦过高。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本被告系牌号为沪HZXXXX的所有权人,并将该车合法出租给案外人翟某某使用。本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已要求承租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法律范围内核对其驾驶资质,同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性能、操作规定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本被告交付涉案车辆时已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本次事故也非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综上,本被告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和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本被告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华泰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赔付,超出华泰上海分公司承保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国展路北约5米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BZ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00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5,815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了15,815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500元。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及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牵引服务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作为车辆出租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第三方评估意见书较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意见更为详细具体、客观公正,且原告实际修车已支出15,8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815元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认为第三方评估意见书里重复计算了管理费,未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拖车费500元,有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评估费,原告未提供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4,315元,根据侵权人被告李某的责任范围(100%)及商业三者险20%的免赔率,由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承担11,452元;余款2,86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13,45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2,86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上海影发银幕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李某负担3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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