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丽,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明丽向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7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7,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青浦区经营门店,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开林的妹妹,负责该经营门店的销售管理。被告在原告经营门店处先后购买了一批方管、角铁等建筑材料,共计欠货款70,776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元,剩余57,776元至今未付。货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被告电话已停机,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明丽欠何某某货款人民币70,776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零柒百柒拾陆元整,于2018年2月8日还清。2017年11月25日还1万、2017年12月25日还1万、2018年1月25日还1万、2018年2月8日还40,776元。情况属实、立此为证。欠款人:张明丽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8日转6,000。18年2月6日转微信7,000”。
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何某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开林的妹妹。因为是亲属,所以将公司事宜交由何某某打理。大约2015年、2016年,被告去原告位于青浦区店铺订货,是何某某接待的。原、被告间无书面购货合同。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或被告的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有时候会当场付点货款,有时候就拖着。因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原告门店协商支付货款事宜,欠条文本是何某某当场打印的,由被告书写。被告书写完毕后,何某某将全部送货单原件给了被告,未留存复印件。虽欠条上债权人为何某某,但何某某是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而且与被告交易的货物均是原告公司的,所以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何某某货款13,000元,何某某将该笔货款交由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开林是其亲妹妹,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均是何开林交由证人操持的。2015年、2016年左右,被告主动上门至原告位于青浦区的店铺订货,该笔业务系证人经手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本人或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有时会当场付点货款,但一直无法全部付清。2017年11月1日,被告来门店找证人结算货款。欠条是证人当场打印好给被告的,被告书写完毕后交由证人,后证人将全部送货单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776元。因证人没有法律经验,故证人未保留复印件,也未将欠条模板上的债权人列为原告。本案买卖合同的债权人系原告,债权人非证人,因为出售的货物均为原告公司所有。证人亦同意本案货款由原告来向被告主张。被告出具完欠条后,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6日向证人支付货款共计13,000元。事后,证人将该笔货款已交由原告公司。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债权人为证人何某某,但其自认该笔货款属于原告,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加上被告所购货物均由原告经营公司提供,且原告与何某某均确认原告委托何某某负责该门店的日常经营,何某某向被告出售货物系履行原告委托行为,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拖延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于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7,77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776元;
二、被告张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彰凯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57,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04.40元,由被告张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邵文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