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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常州浩恒毛纺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睿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浩恒毛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李灯小,投资人。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俊公司)与被告常州浩恒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浩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浩恒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浩恒公司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弼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弼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所欠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5元,物业费6,788.80元,电费2,937.20元,共计50,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三银公司位于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A座108室房屋,并按照合同完成交付。后被告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或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对三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8年6月,原告与三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银公司将被告拖欠的的租金、物业费等以及即将发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6日三银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一通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催促被告及时向原告给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浩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案外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即三银公司,甲方)与浩恒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A座108室房屋,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租金为8,201元/月,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的首月前5日内支付;每个自然年度的2月16日至该年度的5月15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免收乙方租金,但在免租期内不免除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物业管理费自甲方将该物业交付乙方装修之日起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998.6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的首月前5日内支付;乙方应在其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等同于两个租金即人民币16,402元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和要求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并且在甲方发出催收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业;乙方违约时,甲方也可要求乙方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以乙方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或损失,保证金余额不足抵扣违约金或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7日,三银公司将上述系争房屋交付给浩恒公司,浩恒公司接收房屋装修入驻使用。
  2017年3月22日,三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市一通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向浩恒公司发出了《停电通知(2)》,该通知表明:浩恒公司欠付三银公司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租金24,603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5,661.6元,已构成违约,要求在2017年3月23日前缴付,否则将采取停电措施,不再另行通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自行承担。
  2018年6月,三银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弼俊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浩恒公司欠甲方房屋租金、电费、物业费等款计50,731元(简称债权,该金额如有出入,以实际金额为准),现甲方将其中的全部债权计50,731元包括所有即将发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4日,三银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浩恒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浩恒公司其已将对浩恒公司的债权,包括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等计50,731元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协议项下其所欠的所有债务转让给了弼俊公司;请浩恒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将上述债务款计50,731元及时全部直接支付给弼俊公司,弼俊公司因此享有包括提起诉讼等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三银公司与浩恒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三银公司与弼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三银公司将其对浩恒公司的债权及原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债权转让至弼俊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之事书面通知浩恒公司,浩恒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该视为对债权转让及相关债务事实的认可,浩恒公司应向弼俊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物业费及电费等费用之义务,故对弼俊公司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浩恒毛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1,005元;
  二、被告常州浩恒毛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6,788.80元;
  三、被告常州浩恒毛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2,9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浩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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