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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金继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诉被告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烨公司)、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轶、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嵘烨公司、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张某公司和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2、要求判令嵘烨公司、孙某某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50元;3、要求判令嵘烨公司、孙某某支付滞纳金(本金为13,15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要求判令嵘烨公司、孙某某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上海曲阳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购物中心)为上海市曲阳路XXX号商铺的产权人。2017年12月30日,曲阳购物中心签署委托书,委托张某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29年8月7日期间对其租赁的曲阳路XXX号一楼划线内面积、三层整层、四楼部分面积进行招租及经营管理。张某公司与孙某某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某公司出租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四楼319号铺位(实际为三楼319铺位,此处合同书写错误)给孙某某用于经营,租期为5年,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月租费为4万元,第一期支付3个月租金和2个月押金,每期租费的支付时间为上个月的15日前。2019年2月1日孙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张某公司遂于当日和嵘烨公司、孙某某签订《退租协议》约定,因承租方自身原因违约退租,承租方已支付的两个月的押金不予退还,嵘烨公司、孙某某承诺在201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理完毕。至今,嵘烨公司、孙某某不配合结算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滞纳金及一个月的免租期内的租金,且不办理注销经营执照并退出商铺,致使张某公司无法与其他租赁户签约。经协商无果,故张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嵘烨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曲阳路XXX号地下室部分、1-2层局部、3-6层、屋顶的产权人系案外人曲阳购物中心。2017年12月10日,曲阳购物中心出具《委托书》,载明:曲阳购物中心同意并委托张某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29年8月7日期间对其承租的曲阳购物中心上海市曲阳路XXX号一楼划线内面积、三层整层、四楼部分面积进行招租及经营管理活动。
  2018年3月21日,张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孙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租赁的商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四楼319号铺位,租赁面积为242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共5年;免租期1个月,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乙方承诺,租赁该门场地用于经营日本料理;第一年日租费为5.44元/平方米,年租费共计48万元整,以此计算月租费为4万元整;乙方对所承租的门面房必须先付房租后使用,每一期支付3个月房租租费,第一个支付期支付3个月的租费和2个月的押金。每期租费的支付时间为上一月的15日前支付(以甲方实际收到之日为准),逾期支付按乙方违约处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押金8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内,因乙方违约,逾期付款或擅自停止营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或内部承包导致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押金,且乙方完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物管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千分之五,具体计算为滞纳金=欠费总额×0.5%×逾期天数;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年内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需要赔偿甲方签订合同时所给的免租期费用。
  孙某某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
  2019年2月1日,张某公司(甲方)与嵘烨公司、孙某某(乙方)签订《退租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的甲方位于上海市曲阳路XXX号三楼320#商铺,因乙方自身原因与甲方于2019年2月1日开始解除租赁协议;二、乙方所有剩余的物资及垃圾必须于201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理完毕;三、因乙方离场时牵涉的施工行为造成的甲方或其他商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因乙方自身原因违约退租,乙方已支付的两个月房租押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不予退回;五、乙方承诺所有与任何第三方的资金往来在2019年2月20日之前结清,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六、乙方所有经营类的执照注销手续必须在2019年2月20号前递进相关部门窗口;七、退场前乙方须结清所有与甲方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八、以上内容如乙方能够全部实施并经甲方确认,则所有应退款项在乙方全部执照注销后甲方方予以无息退回。
  租赁房屋现已由张某公司收回。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嵘烨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住所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三楼319室,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孙某某及案外人边某。
  审理中,张某公司称:《租赁合同》约定的“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四楼319号铺位”,系笔误,应当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三楼319号铺位”,四楼并无319号铺位;《退租协议》约定的“上海市曲阳路XXX号三楼320#商铺”亦为笔误,应当为“上海市曲阳路XXX号三楼319#商铺”,320#商铺系案外人程祥租赁,并非嵘烨公司或孙某某租赁,张某公司提供了320#商铺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另,张某公司提供部分收款收据,证明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孙某某以个人名义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某某系《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亦是嵘烨公司发起人,并在嵘烨公司成立后,仍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履行合同义务。嵘烨公司以租赁房屋的地址作为注册地址,并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实际已享受合同权利,故嵘烨公司、孙某某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嵘烨公司、孙某某因自身原因提前退租,张某公司和嵘烨公司、孙某某于2019年2月1日签订《退租协议》,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对《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作出了安排。现张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符合《退租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嵘烨公司、孙某某理应支付欠付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免租期系张某公司给予嵘烨公司、孙某某享有该期间内免除租金的优惠措施。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嵘烨公司、孙某某在合同签订后2年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则须赔偿张某公司免租期费用。嵘烨公司、孙某某退租,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满1年即提前解除,嵘烨公司、孙某某构成违约,现张某公司向嵘烨公司、孙某某主张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150元;
  三、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上述欠付租金13,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欠付租金之日止;
  四、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免租期内的租金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5元,由嵘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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