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张某高校协同创新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列当事人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付服务费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关于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实施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产学研协同合作方面提供专业服务,总的服务费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在签约后两星期内支付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各项咨询服务。2018年8月1日,原告促成被告与上海大学签订《轻量型6自由度工业机器人研发技术开发合同》,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关于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实施服务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周内,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
2、人工智能产学研协同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
3、照片,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推广项目提供服务。
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实施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后,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系占用原告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张某高校协同创新研究院服务费150,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许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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