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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年华,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年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被告为损害赔偿案件起诉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聘请原告为被告的代理方,原告指派律师张年华出庭为代理人,代理费为438,500元,包括案件一审、二审及申请执行。上述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代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和张年华系多年老友,此前被告也介绍多起案件给原告;被告确实在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但当时未看清合同条款,包括律师费的金额,签字时签名下方的时间也是空白的;代理案件中提起诉讼的金额是837万,但法院最终只判决了200多万,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认为支付5万元就可;合同最后条款约定执行完毕后再付钱,至今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所以付款时间未到;提起837万元的诉讼金额被告是认可的,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表示过打到这个数额就给律师费,如果打不到也没有说给还是不给律师费;被告还委托原告起诉王雪明的案件,被告已经支付律师费6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表、执行受理通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聘请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原告指派张年华律师为被告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纠纷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包括申请执行),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438,5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案件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执行完毕)止。被告起诉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上述案件的两被告赔偿损失837万元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案件的两被告赔偿本案被告损失2,825,338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的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致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清条款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38,500元,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标准结合被告他案中的诉讼标的额,上述金额并未超过指导价格,被告提出金额过高依据不足。被告提出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被告的金额不足837万元故而原告不应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代理费以他案中胜诉金额为收费依据等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至于付款时间,合同中确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已经申请执行,且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执行到位后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提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扣除6万元代理费的意见,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6万元系原、被告约定的其他代理案件的代理费用,与本案无涉,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50元(原告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93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保全费2,7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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