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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虞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和江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08.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0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虽然货款偶有拖延,但经催促能按合同价足额付清。然自2018年10月至今,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5,708.4元,原告多方催促被告明确表示所欠款项不再支付且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将原告对接工作人员微信拉黑。201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函后未作回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8月14日律师函、邮件面单、被告签收凭证,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5,708.40元,被告于次日收函后未作回应。律师函中载明被告欠款明细。
  2、合同、送货单、发票、快递单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原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未付款,尚结欠原告货款115,708.40元的事实。快递单尾号2750对应2019年5月20日货款55,352元,因被告前期的货款未付款故原告尚未开票、快递单尾号2783对应2019年6月10日合同货款3,400元已开票未付款、快递单尾号2621对应2019年4月1日合同货款9,720元已开票未付款。送货单有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是由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时,被告处没有人,故原告将货物放至被告门卫,且相关发票已抵扣也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带档板输送带等,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5,708.4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函后未作回应。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调查,该局回复:收到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并向我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合同、送货单、发票、快递单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708.40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弛臣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0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10元,减半收取,计1,307.05元,财产保全费1,098.50元,均由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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