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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传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红,上海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传均、陈军,摩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摩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8,124元;2、判令摩域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7,100,125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摩域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5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弘某公司与摩域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XXX幢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3-4楼层、5-10楼层分别签订《建筑装饰施某合同》,约定弘某公司负责3-10楼样板层改建、装饰、强弱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16年11月29日,摩域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现摩域公司已将系争工程对外交付使用。2016年12月6日,弘某公司递交了竣工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摩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12,001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总造价7,100,125元,扣除摩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2,888,124元未支付。故弘某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摩域公司反诉并辩称,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6,063,020元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不认可。系争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存在欠款。摩域公司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7日起算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逾期付款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年化24%。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弘某公司拒绝修复,摩域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部分整修并支付工程款379,480元。此外,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需要1,610,573元。故摩域公司反诉要求:1、弘某公司支付3-4层逾期竣工违约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7日(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故摩域公司认为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3月7日)止,按17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2、弘某公司支付5-10层逾期竣工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按530万的日千分之二计算;3、弘某公司支付未一次通过验收违约金21万元;4、弘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990,573元;5、鉴定费由弘某公司承担。
  弘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3-4层没有逾期竣工,如果有工期延误,是摩域公司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在弘某公司施某之前进行,从而影响了施某进度。5-10层已经由摩域公司对外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未一次通过验收违约金不认可。修复费用也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未将3-4层、5-10层的费用分开,5-10层已经对外交付使用,弘某公司只需承担保修保养义务,不应承担修复费用,对于案外人的修复费用不认可,弘某公司没有不同意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摩域公司(甲方)与弘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3-4楼样板层)》,约定,工程名称: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3-4楼样板层改建、装饰、强弱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6.1.19,竣工日期2016.3.30。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所产生的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指派赵飞、崔衡鹏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陆少飞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第六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协同甲方组织进行暖通、消防等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承包范围内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报告、现场签证、结算报告书等)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乙方有权进行请款。第七条约定,采用上海市现行2000定额,措施费按实际发生报甲方确认方可纳入决算;甲方另给予乙方总包配合费1.5%,计费基数为甲方其他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总额,专业分包工程为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合同采用暂定总价模式(170万元),按实际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递交的上述完整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暂定总价的15%,全部隐蔽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5%,工程量完成70%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15%,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15%,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留最终结算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工期也按拖延的付款天数顺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质保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维修,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修理或无法修复,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十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节点施某内容或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在竣工验收时未通过验收,乙方除应对未通过验收的工程进行整改外,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
  2016年2月,摩域公司(甲方)与弘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5-10楼层)》,约定,工程名称: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5-10楼改建、装饰、强弱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6.2.18,竣工日期2016.6.17。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所产生的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指派赵飞、崔衡鹏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陆少飞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第六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协同甲方组织进行暖通、消防等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承包范围内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报告、现场签证、结算报告书等)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乙方有权进行请款。第七条约定,采用上海市现行2000定额,措施费按实际发生报甲方确认方可纳入决算;甲方另给予乙方总包配合费1.5%,计费基数为甲方其他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总额,专业分包工程为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合同采用暂定总价(530万元),按实际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递交的上述完整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暂定总价的15%,全部隐蔽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5%,工程量完成70%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15%,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15%,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留最终结算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工期也按拖延的付款天数顺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质保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维修,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修理或无法修复,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十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节点施某内容或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在竣工验收时未通过验收,乙方除应对未通过验收的工程进行整改外,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摩域公司(甲方)与弘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某补充协议》,约定,施某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因工程总体结构设计需进行变更,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竣工日期更改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名称: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5-10楼改建、装饰、强弱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工期133天,竣工时间2016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更改为:全部隐蔽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70%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25%,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15%,竣工后乙方递交竣工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计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弘某公司进场施某。2016年1月28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LX-001),内容为,我司已于2016年1月19日正式进场开工,因现场三通一平没有完全具备,电梯在2016年1月18日至1月26日无法正常使用,给垃圾的输送处理、材料的进场造成极大的困难以至于工人无法正常施某,特申请工期顺延8天。2016年2月2日,摩域公司回复,以合同为准。
  2016年1月28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LX-004的联系单内容为,由于图纸未进行完整的设计交底,现场实际情况与图纸有一定偏差,请贵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实时配合,实时决断,以便加快施某进度。2016年2月2日,摩域公司回复,今日已提供施某蓝图。编号LX-005的联系单内容为,2016年1月27日接到贵司口头指令“三层11-1户型没有窗,建议侧面玻璃上开高窗”因遵守按图施某原则,希望贵司能够给出书面的设计变更单。2016年2月2日,摩域公司回复,设计已采取措施。
  2016年3月3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LX-007),内容为,电梯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材料进场及垃圾搬运无法顺利进行特申请工期顺延8天。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3号两台电梯只有1台电梯可以使用并且电梯频繁出现故障,导致材料搬运困难,严重影响施某进度,特申请工期顺延7天。摩域公司次日回复,同意三、四层工期顺延10天,确保2016年4月10日保质保量竣工。
  2016年4月3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LX-014),内容为,因设计方案调整新增加了三层5个房间,新增房间工程量进度款按合同支付且结算后支付95%。2016年4月22日,摩域公司回复,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并入三、四合同范围内。
  2016年4月14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LX-016),内容为,从2016年3月15日起,因荷载要重新计算原因,被业主要求停工,现接到甲方通知,五到十层即日全面复工。摩域公司当日回复,同意复工。
  2016年3月,弘某公司申请对3-4层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摩域公司验收意见为墙面线管需固定好后再水泥补槽,给水管还没施某,无法验收隐蔽工程。
  2016年6月30日,弘某公司与摩域公司及其他分包公司召开5-8层施某进度工程会议,明确弘某7.15号前完成硬装所有施某项目,7.22日前完成所有工种并通过楼层验收。如果总包和分包商未能在该节点完成,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6年9月1日,弘某公司(总包)与摩域公司(甲方)召开5-8层施某进度工程会议,明确弘某公司现场需要整改的项目,并明确关于规费问题由有相应国家资质第三方解释,如第三方解释应该支付规费,第三方费用由甲方支付,如第三方解释可以不支付规费,第三方费用由总包支付。
  2016年11月28日,弘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主要内容为5-10层工程由双方一起初验通过,待摩域公司家具进场后配合进行复验直至验收合格,并承诺保证5-8楼入住租客使用过程中,发现装饰及水电质量问题做到随报随修。
  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5-10层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初验合格,如发现问题施某方必须继续及时整改。
  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会议议题为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结算启动会,会商纪要明确施某方资料补全日期为12月9日,现场三方收房时间初定12月15日至12月18日,施某方如需调整结算报价,最终提交时间为12月9日。同日,弘某公司向摩域公司提交了3-4层及5-10层竣工结算报告。
  2017年1月12日,双方对3-4层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施某方自报施某基本完成,春节后验收确定是否合格。2017年4月10日,弘某公司发函要求摩域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399,901元。
  另查明,摩域公司共计向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2,001元。摩域公司表示另有电费85,583.25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并提供了电费支付凭证。弘某公司表示其向物业支付了水费1万多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费由弘某公司自行承担,没有约定电费由弘某公司承担,即使弘某公司需要承担电费,也应当按所有分包商承包合同价款的百分比承担。关于房屋交付使用情况,摩域公司表示,3-4层空置,5-8层在2017年1月份开始使用,9-10层在2017年7-8月份陆续使用。弘某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关于竣工验收情况,弘某公司表示,5-10层竣工日期是2016年11月29日,3-4层竣工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摩域公司表示,2016年11月29日的竣工验收单是为了弘某公司退装修押金签订的,弘某公司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待摩域公司家具进场后配合进行复验直至验收合格,所以2016年11月29日的验收不是正式验收。2017年1月12日的竣工验收单载明了春节后组织验收,此后摩域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弘某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弘某公司始终不履行修复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弘某公司表示,根据双方施某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自接到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弘某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就递交了3-4层的竣工结算材料,摩域公司要求春节后验收是故意拖延验收日期,应视为已验收合格。
  弘某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某单位工程联系单一组,证明因摩域公司结构工程需要加固,导致工期延误;2、3-4层整体卫生间前期安装合作三方协议,证明摩域公司委托第三方施某,因第三方未完工导致弘某公司无法竣工;3、A8楼局部结构加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结构加固工程在2016年7月26日才完工,弘某公司需要在加固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施某;4、家具验收单,证明固定家具工程在2016年10月12日才完成验收导致弘某公司无法及时完工;5、甲供材料清单及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摩域公司材料供货不及时,进度款支付迟延导致弘某公司施某延后;6、会议纪要往来邮件,证明摩域公司提供的施某图纸与现场不符,图纸不完善,施某过程中不能及时出具变更施某图,导致弘某公司施某延后;7、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结构加固工程进场损坏弘某公司已完成工程,导致弘某公司工程量增加。摩域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某过程中的事务交流,关于造价部分已经在鉴定报告中确认,关于工期问题,因荷载需要重新计算,业主要求停工,可能对工期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全面停工,还有的联系单中弘某公司要求顺延工期8天,摩域公司没有同意;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整体卫生间安装工程需要等弘某公司施某完成才能施某,因为弘某公司未按时完工,导致卫生间安装工程无法施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构加固工程并未影响弘某公司工期,两个工程是平行施某的;4、家具是在装修基本完成后进场安装,因为弘某公司逾期竣工影响家具安装;5、甲供材料清单无法证明摩域公司逾期提供材料,摩域公司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因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付款条件不成立;6、邮件显示是弘某公司提交竣工图,摩域公司对竣工图进行审核,不认可弘某公司的证明目的;7、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某补充协议》中已经就加固工程的原因调整了工期,加固工程不能成为弘某公司逾期竣工的理由。
  摩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质量问题清单(手写),证明验收过程中,质量问题一直存在,弘某公司也是确认的。2、2017年2月27日,摩域公司发给弘某公司的公函,主要内容为,因弘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对完工初验后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无法通过正式验收,要求弘某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开始整改工作。该公函被退回,未送达弘某公司。3、2017年5月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摩域公司列明了某些质量问题,但是弘某公司未予修复。4、摩域公司与上海凡枝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成智谷摩居公寓室内整修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摩域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中严重的问题进行了整修,合同款379,480元,摩域公司已付56,922元,剩余工程款未付。5、消防施某合同、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消防、暖风工程的工程款是根据这两份合同的合同价计算的,弘某公司只是3-10层的总包,不应当收取1-2层的消防暖通配合费。6、消防工程完工报告、竣工报告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消防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验收,因为有些消防安装工程需要等弘某公司施某完才能安装,弘某公司未完工,导致消防工程未完工,消防工程总价款共计40万元。7、暖通现场调试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决算汇总,证明暖通工程2016年6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因为弘某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后期施某,拖到2016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暖通工程总价款1,064,102.33元。8、A8楼局部结构加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2016年4月14日,弘某公司已复工,加固工程并未影响弘某公司竣工日期。弘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2016年11月21日质量问题清单是弘某公司写的,但是时间都在竣工验收之前;2、公函没有收到。3、工作联系单收到过,但是摩域公司一直未按时付款,所以没有去维修;4、真实性不认可,是摩域公司私自与第三方签订的;5、真实性无法确认;6、消防完工报告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竣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消防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需要先行施某,然后弘某公司才能施某;7、调试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空调亦属于隐蔽安装工程,不存在因为弘某公司原因导致暖通工程无法施某的情况;8、加固工程与弘某公司的施某内容不是平行施某,加固工程造成了弘某公司的施某延后。
  审理中,本院根据弘某公司的申请,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造价6,063,020元。另有争议部分:1、钢结构工程工程量,弘某公司认为按2000定额的计价原则工程量应按理论重量计算,摩域公司认为现场未按理论重量规格施某,应按实际称重计算,理论重量与实际称重差额196,104元,鉴定单位表示2000定额就是按照理论重量计算的。2、排风扇开孔费5,349元是否应计入造价,摩域公司认为SH-0037签证单中包括开孔费,不应再计算,弘某公司予以否认。SH-0037签证单内容为三层至十层开洞及原卫生间洞吊模,开洞10层76个、5-9层1,200个,4层198个,3层111个,总计1,585个。摩域公司回复开洞数量及吊模数量确认,单价以第三方审计确定。3、双方对SH-001签证单拆除费用3,656元是否应计入造价存在争议,摩域公司认为另外签证单中已包含这项内容,不应再计算,弘某公司予以否认。SH-001签证单的内容为,施某人员于2016年1月26日已完全拆除在三至六层轴区域内卫生间,总拆除墙体面积为192平方米,垃圾外运体积为46.08平方米……。摩域公司回复垃圾外运以实际车次为准,施某方收取10%配合费,决算前纳入税前,工程量均以实际为准。4、现场安全文明施某措施费等计价原则存在争议,摩域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甲方确认的内容进行计价,金额为48,600元,弘某公司认为应按投标计价原则进行计价,金额为134,943元。5、消防、暖通配合费,弘某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分包工程价款的1.5%收取,金额为23,850元,摩域公司认为弘某公司只施某了3-10层,1-2层的消防及暖通不应计算配合费,所以配合费金额为18,842元,鉴定单位表示按照原则来说,1-2层不是弘某的施某范围,消防40万和暖风工程119万元是摩域公司专业分包出去的。6、停工损失费,弘某公司认为系被告原因停工一个月,造成施某单位支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人工资及企业管理费共计263,360元,摩域公司认为虽然有联系单说明停工一个月,但实际并未停工,所以停工损失费用不存在。7、社保规费409,843元,摩域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按2000定额计价,规费计取按招投标原则已计取,弘某公司认为投标书中表九的社保等规费内容实际是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并不是社保规费,鉴定单位表示投标书中把利润和管理费写到了表九的社保规费里面了,实际上没有计取该项费用,按照2000定额,应当计取社保规费。弘某公司为本次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51,5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摩域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及测算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存在公共走道地面、电梯厅地面起砂、存在裂纹,地板砖在卫生间交界处、入户门处未满铺、留有空隙,公共卫生间墙面砖脱落、空鼓,公共部位热水管支管未做保温等等问题,修复费用估算为1,610,573元。摩域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列明修复时间,这样才能计算原告的竣工时间。弘某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5-10层已经交付摩域公司使用,只需要根据合同进行维修保养,鉴定单位仅取了部分样本做检测,并不反映3-10层的整体情况,应当将3-10楼每层的质量问题及对应的修复费用进行列明。鉴定单位表示,3-10层共计196个房间,鉴定单位现场检测了189个房间,是逐一入户检查的,另有7个房间没有进去,已经超过了常规的抽样率,一般性的检测都是采取抽样的。关于鉴定范围和摩域公司协商,摩域公司确定的鉴定范围是3-10层。关于逐层罗列修复费用,确实没有做也没有必要,即便做到逐层罗列,弘某公司也会再要求每个房间罗列。摩域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3-4楼样板层)》、《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中成智谷酒店式公寓5-10楼层)》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价款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委托审价,本院采纳审价单位鉴定意见的无争议部分造价6,063,020元。对于争议部分,分析如下:1、关于钢结构工程量,鉴定单位表示根据2000定额就是按照理论重量计算,而双方合同约定采用2000定额结算,故钢结构工程差价款196,104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2、关于排风扇开孔费5,349元,在SH-0037签证单中已经罗列了所有楼层的开洞数量,故该部分开孔费应当包含在SH-0037签证单中,不应再另行计入造价范围。3、关于拆除费用3,656元,有SH-001签证单记载,摩域公司在签证单确认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计入造价。4、关于施某措施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措施费按实际发生报甲方确认方可纳入决算,摩域公司主张按甲方确认的内容进行计价,符合合同约定,故措施费金额应为48,600元。5、关于消防、暖通配合费,因1-2层并非弘某公司施某,故1-2层的消防、暖通不应计算配合费,配合费金额应为18,842元。6、关于停工损失费263,360元,弘某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人工资及企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相关凭证,且双方间就5-10层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工期进行顺延,弘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造价范围。7、关于社保规费409,843元,根据鉴定单位的解释,弘某公司在投标书中将利润和管理费错写在社保规费项目内,实际未计取社保规费,按照2000定额应当计取社保规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造价。据此,本院认定摩域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6,740,065元,扣除已支付的4,212,001元,摩域公司尚欠弘某公司工程款2,528,064元。摩域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无法看出全部是弘某公司施某产生的电费,双方合同也只约定工程所产生的水费由弘某公司承担,并未约定弘某公司需要承担电费,故摩域公司关于电费85,583.25元应当计入已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委托审价之前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未确定,且根据最终审价金额,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以及逾期竣工的责任是否应由弘某公司承担。施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3-4层应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5-10层应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弘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摩域公司提交了3-4层及5-10层的竣工结算报告。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5-10层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初验合格,此后摩域公司即开始使用5-10层房屋。虽弘某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承诺书中承诺,5-10层待摩域公司家具进场后配合进行复验直至验收合格,但双方初验的结果载明为合格,而初验后摩域公司已实际使用5-10层房屋,此后亦未组织过双方对5-10层进行过复验。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3-4层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施某方自报施某基本完成,春节后验收确定是否合格。此后3-4层已交付摩域公司,但摩域公司在春节后并未重新组织双方对3-4层进行验收。摩域公司主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摩域公司要求弘某公司予以修复,弘某公司拒不修复,故工程一直未竣工。为证明己方主张,摩域公司提供了质量问题清单(手写)、公函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摩域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清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而5-10层及3-4层的验收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2017年2月27日的公函并未送达弘某公司;2017年5月3日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摩域公司认可系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仅要求弘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摩域公司关于工程未竣工的主张。故本院认定5-10层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3-4层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因初验结束后摩域公司并未重新组织过双方进行5-10层的复验以及3-4层的验收。摩域公司以未一次通过验收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某公司主张,摩域公司将消防、暖通、加固工程及网络固线、智能化工程、家具定制工程、整体卫浴、卫生间防水玻璃隔断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某。因案外人施某部分未完工,结构工程需要加固,加固工程又导致弘某公司已完工部分需要重新返工以及甲供材料供货不及时、施某图纸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故弘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己方主张,弘某公司提供了,摩域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整体卫生间前期安装合作三方协议,2016年4月14日因荷载要重新计算而停工后的复工联系单,2016年7月27日的结构加固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10月12日的家具验收单,甲供材料清单及进度款支付凭证,2016年6-9月的加固工程返工、智能化排线用线盒工程量及排风系统工程量审核单。而摩域公司提供的消防竣工报告载明,消防系统及改造工程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完工,申请验收;暖通竣工验收单载明,中央空调、热水设备等于2016年12月18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本院认为,摩域公司将部分专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某,在施某过程中必然存在需要配合案外人施某进度的情况。虽摩域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5日的暖通现场调试验收单载明,由于装修顶面工程及涂料没有完工导致风口及温控开关无法安装。但因消防、暖通及系争工程由不同主体施某,施某过程中必然存在交叉施某等情形,消防、暖通工程的部分施某内容需待装修工程完工才能继续施某,而装修工程的部分施某内容亦需待消防、暖通的隐蔽工程等完工后才能施某。此外,摩域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某的工程亦不止消防及暖通工程。弘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结构加固工程、整体卫生间安装及家具定制工程的完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之后,而弘某公司在结构加固工程完工后又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工程量增加,必然导致工期延长。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工程施某过程中存在因结构加固工程而延期、返工,工程量增加以及配合其他分包工程施某的情况,而摩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弘某公司原因造成,故摩域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弘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以及相应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3-4层尚未使用,不存在因实际使用造成质量问题的情况。5-10层虽已交付使用,但使用时间不长,且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存在的地面起砂、裂纹,墙面砖脱落、空鼓、接缝不平直,钢结构楼梯漏焊、焊接处未磨平处理,管道井管道支架未按要求安装,热水管未做保温,给排水管进户后暗埋于地面、未按设计要求施某等等质量问题,亦非正常、合理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的质量问题,因系施某过程不规范、不符合要求导致。故弘某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施某方,理应承担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关于修复费用的金额,本院认可鉴定结论中的1,610,573元。关于摩域公司主张的委托案外人修复产生的费用379,480元,摩域公司仅提供了56,922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56,922元予以采信,剩余未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弘某公司应支付摩域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共计1,667,4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0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667,4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6元,合计122,2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243元。鉴定费合计50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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