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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钧,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
  法定代表人:陈艳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克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庸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修庸居公司提起反诉。2018年4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3日,本院对本案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钧,被告修庸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费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修庸居公司支付:1、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500元;2、增加工程款17,850元;3、违约金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昌化路XXX号商铺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弘某公司承担上述店铺的装修工作,工程造价135,000元,后变更项目增加17,850元。项目完工后,修庸居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7,5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余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修庸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1,000元。修庸居公司拖欠款项时间较长,总体累计过高,弘某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修庸居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及增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就违约金,因双方对验收有争议,不同意支付。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修庸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弘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修庸居公司委托弘某公司装修昌化路XXX号房屋,合同总价款135,000元,2016年2月5日竣工。但弘某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自行撤场遗留下未完成装潢工程。修庸居公司为降低损失,只能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装潢。根据合同约定,非因修庸居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逾期超过五天的,弘某公司应按照每天8,000元赔偿。自2016年2月6日至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2016年4月28日,弘某公司应承担83天的违约金。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弘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弘某公司在2016年2月2日提前完工,质量问题大都是之前的施工队造成的,属于弘某公司的只是很微小的一部分,大概在2016年3月中旬,属于弘某公司的问题全部解决,中间是因为过年,工人都回家了。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弘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修庸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昌化路XXX号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8款中约定,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甲方要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顺延;工期自2016年1月15日开工,至2016年2月5日竣工(家具于3月8日前安装完成,木门根据工程变更单)。第三条第7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计67,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日内支付40%计5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5%计6,750元,工程质保金5%计6,75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3个工作日付清,增加及变更工程项目在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第六条第3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在施工中大量增加施工项目的主、变更施工内容、装饰材料有设备的,甲方应及时和乙方协商相应顺延工期。第七条第2、9、10款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000元/天,逾期三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00元/天,逾期五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8,000元/天,按照8,000元每天赔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第3款中约定,此工程原为其他公司装修,对之前做的隐蔽工程甲方视为验收通过……另,根据昌化店装修报价内容,工程管理费为5%,其中木作工程项中定制门板金额为5,000元,备注:板式(春节后正月十五后15天);其他项中木门(地弹簧及五金配件)15套,单价2,000元,合计3万元,备注:油漆(春节后正月十五后25天)。2016年1月15日,修庸居公司转账支付弘某公司首期工程款67,500元。
  2016年1月15日,修庸居公司出具项目变更单,内容为“地板铺设,66平方米现场原有地板,铺设区域在不浪费的前提下,随机铺设房间。变更价格:255平方米×70=17,850元”。
  另查,2016年1月11日,弘某公司、修庸居公司另签订过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修庸居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东方文华酒店公寓楼LG06-08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弘某公司施工,总价款30万元,工期自2016年1月11日开工至2016年2月20日竣工。
  又查,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装修合同及文华店装修工程保持沟通,其中:
  2016年1月22月,就弘某公司发送的昌化路变更确认邮件〔邮件所附“(昌化路)增加汇总”包括11项内容:1、前台水泥板进行清漆涂刷600元;2、女更衣室过道地面进行找平500元;3、甲方要求花洒式样4,800元;4、马桶数量少一个1,500元;5、小便斗1,900元;6、马桶沐浴房1,500元;7、入户门大理石门槛1,000元;8、房门差价22,500元;9、柜门差价9,200元;10、原有地板安装费990元;11、电表安装600元,加上5%管理费2,254.50元,合计47,344.50元。〕,修庸居公司在“(昌化路)增加汇总”上回复:第1、3、10项OK,其余项目并没有变更,图纸上原来就有,现场也带看过,但是同意增加这些项目的30%作为补偿分担。之后双方对变更内容进行协商。2016年1月25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同意附件,但是安装应为十五后两周。”弘某公司回复“柜门正月十五后十五天可以安装,房门正月十五三十天安装。”2016年2月2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根据原来的时间表,2月3日完工。昨天巡查的一些事项,特此提醒,请完成:热水器水管应改至铝扣板上方;女更的梳妆台;分水器请用木柜包起;门框密封;门框外、落地玻璃框外地面处请密封,不应露出水泥底板;热瑜珈墙壁上有裸露的电线;到室外的电线;室内门框处的小接缝密封;男女更的厕浴玻璃应为不透明;公用厕所的隔墙;公用厕所内的洗手台和洗脚池。”当日弘某公司回复“男女更的厕浴玻璃应为不透明(年后贴磨砂)、公用厕所内的洗水台和洗脚池(已完成),其余部分不在报价内。”当日弘某公司另发送邮件,内容为:1、昌化路于2016年2月2日完工!特此通知业主验收!(如有零星小问题年后确认),我司将于2016年2月2日放假。2、我司完成了报价里所有内容及除增加项目8和9项需年后安排施工(已和业主确认,不在重复)。3、变更总计确认。2016年2月13日,修庸居公司向弘某公司发送了“XXXXXXXX验收不合格记录”。2016年2月21日,修庸居公司向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经与Cindy确认,昌化馆更衣柜门、木制门你这里不用下单,请知悉。”2016年3月14日,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昌化馆所有维修都已完成,其余不在报价及工作范围内”。2016年3月21日,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文华店竣工已20天,昌化店竣工已经接近2个月,请尽快支付约定款项。2016年3月22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1、关于昌化馆、浦东馆装修需收尾清单详见附件,关于装修收尾清单之前我方已发送邮件给贵司,但贵司一直未见整改,导致延误工期影响我方营业,我方已安排工人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及协调费用、营业损失从合同款中扣除;2、关于竣工一说,我方并未收到验收合格记录,若贵司觉得已竣工,可通知我方进行验收,我方、监理方验收合格通过后,再讨论按合同付款事宜;3、依据文华装修合同……”,该邮件所附“装修收尾清单”中涉及昌化馆的内容为:玻璃未打硅胶;配电房电线过细,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墙面涂料少刷一遍,请再刷一遍;女更衣室生活热水电源电压改成220V;网线排布问题;08门房间的射灯换暖灯源,一抬头直射眼睛;前台健身房旁的私教房间顶未封好,有一个洞。2016年3月29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关于2016年3月29日昌化馆验收事宜,现做如下回复:一、经验收,昌化馆目前仍存在的装修问题:1、大门前未做修整;2、公共卫生间清洁不到位,地板上仍存在部分涂料残余;3、大的热瑜珈教室顶透光膜损坏,未更换;4、男更衣室小便斗左下角墙处有个洞破损,未修补;5、暖气片管口处墙壁未修补,洞口较大;6、安全过道处有一筒灯损坏,健身房顶射灯仍有声音,且有一个灯已损坏;7、未更换新锁。二、甲方通知乙方进行装修整改,乙方未按要求配合,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及甲方自行整改的费用从合同款里扣除:1、定制门板一项5,000元;2、木门15套共3万元;3、配电房电线整改,电表安装,空气开关安装费用1,370元。三、验收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四、以上可能存在漏项,若有,将于下周三(2016年4月6日)之前复检后邮件给你。”2016年4月1日,弘某公司先后发送邮件,称“昌化店已于2016年3月29日下午2:00至晚上7:30,我司现场核对现场,全部验收合格,并已对业主说明有异议的部分非我司装修,与我司无关”、“2016年3月31日与贵司代表张梅小姐组织复验,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修补,得到确认后离开,现收到通知,说墙面只刷了1遍,还需刷1遍,我司不认可只刷了2遍,我们涂刷了3遍,但由于贵司迟迟不支付3期款项,迫于无奈,我司做出以下让步:1、我司将于贵司约定时间对整体墙面进行涂刷;2、我司涂刷后,请贵司第二天无其他任何附带条件安排3期款;3、昌化店无其他任何附带条件安排2期款”。2016年4月18日14:26分,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请按照约定,我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全部整改完所有维修项目(含不在我司范围内的如浦东墙面涂刷,锅炉门也装好了,防水插座罩、碰坏的墙面等),昌化馆60,600元+文华馆73,988元,总计134,588元,请于这周三之前支付。”当日15:45分,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如果你确定修整完工,请发完工验收书面申请”。当日18:08分,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正如之前邮件所说,我和你双方约定完成你所说的问题后就支付尾款。如果你还有问题,请明天回传给我,周三需支付工程款,如还不支付,我司将再次上门催讨工程款。”当日18:44,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你说完成,那也需要完成后我们验收,才算,是不是?”2016年4月19日,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你怎么一直在重复验收?周四最后一次2家馆一起验收!具体时间你定!”2016年4月20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不是我们重复验收,请务必把该做的整改做完成,再约我们验收。不要每次都做一点,就申请验收,我们验收也是专门几个人要抽出时间来”。2016年4月21日,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该做的都早已做好了啊!你不要拖延付款时间了,告诉我何时验收”。2016年4月25日,修庸居公司发送邮件,称“周四或五晚上九点东方文华馆。当天更早一些的时候,可以验收昌化馆”。2016年4月26日,弘某公司回复“周四晚上6点昌化,9点文华。”
  审理中,修庸居公司确认昌化店于2016年5月18日开业。为证明逾期竣工损失,修庸居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陈艳飞与案外人就涉案装修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1,900元。弘某公司表示2016年2月2日完工后钥匙就交给了修庸居公司,2016年5月18日之前修庸居公司已经在营业。庭后,弘某公司表示,合同报价中的定制木板(柜门)、木门(地弹簧为弘某公司安装)由被告购买,同意扣除上述二项报价费用,第1项诉请金额调整为30,750元,同时撤回了第3项违约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及报价单、项目变更单、收款凭证、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装修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弘某公司、修庸居公司均应按约履行。
  本诉部分。弘某公司完成装修施工后,修庸居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弘某公司要求修庸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修庸居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修庸居公司对工程款欠付金额及增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庭后弘某公司主动下调了工程款诉请金额,本院按照弘某公司下调后的诉请金额予以判决。
  反诉部分。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内容,本院认为,其一,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临近春节,而2016年1-2月间,双方就变更工程量仍在协商沟通。其二、弘某公司是在前装修公司已进行一定装修施工基础上进行的继续性施工。弘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知修庸居公司完工验收,修庸居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年初六)发送了“XXXXXXXX验收不合格记录”邮件,而此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3月14日弘某公司发送邮件称完成整改维修,并确认其余不在报价及工作范围内。故上述期间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完全归责于弘某公司。其三、修庸居公司之后又陆续提出其他整改意见,弘某公司表示业主异议部分非其装修。在双方仍存在验收整改争议的情况下,修庸居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擅自投入使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弘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修庸居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6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弘某公司减少工程款诉请金额并撤回了违约金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17,8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64,000元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修庸居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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