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3幢108-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熊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三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煜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黄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回对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17,935元,减半收取58,967.5元,由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审判长 谢泉章审判员孔能飞审判员邵菊萍
书记员:王 志 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