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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某投资中心与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3幢108-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三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0703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39.687671万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表示该案可庭外调解,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为二个月,但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称:被告一变更前为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四方就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资金,被告一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一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一向原告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予以还款,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严重违反了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739.687671万元,合计1639.687671万元(后续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富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8%,未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0%支付,被告二、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三被告就原告借款资金1000万元达成补充还款协议,被告二、三均用富升房地产的股权及土地作抵押,自愿加入债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按年利率24%计息,于2017年4月至7月付清。
证据五、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1000万元。
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辩称,对于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属实,具体下欠多少金额以及利息希望原告出具相关证据,被告黄加林、黄煜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对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对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因担保期限超过,被告黄加林、黄煜林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证据四还款承诺书没有约定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收款收据需要核实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交的证据五,庭审后本院已经核实了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金1000万元。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在《补充协议》中签名,该协议明确了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应对偿还到期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可以证实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对该债务的履行有连带保证的意思。证据四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还款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还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原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加林、黄煜林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使用资金为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二年,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使用费,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到期日,未付部分按年利率30%另行支付资金使用费,亦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3月14日,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向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黄加林、黄煜林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对偿还到期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3.797260万元,经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催讨此款,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偿付利息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黄加林、黄煜林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黄加林、黄煜林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在《补充协议》中签名,应认定被告黄加林、黄煜林对该债务的履行有连带保证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本案中于2018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要求被告黄加林、黄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39.687671万元(后期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使用费,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到期日,未付部分按年利率30%另行支付资金使用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辨解还款承诺书未约定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率,因还款承诺书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没有约束力,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3.797260万元,后期利息按本金9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应为297万元,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40万元应扣减,应付利息为740.797260万元,但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39.687671元(后期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739.687671万元(后期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另计)。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上海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黄加林、黄煜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91元由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何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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