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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方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3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8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及《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卡点、舟片、石墨杆、陶瓷杆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23,38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复印件5份、《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销售发货单复印件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及往来款询证函原件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3,380元;
  二、被告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8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7.60元,减半收取计1,43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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