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弘某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安。
原告上海弘某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某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等。2018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27元(以下币种同)未付,此后被告亦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8,8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交付货物的一方即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故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宾路XXX号厂房,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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