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
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装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上海乾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乾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乾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赵某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90.34元;2、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赵某某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137.42元。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7月由被告乾兢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乾兢公司昆山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某于同年8月底离开其公司。2018年1月赵某某来公司工作一周左右,其公司已结算赵某某工资。因此,赵某某与乾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应支付赵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开装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赵某某辩称,其经介绍于2017年4月27日进开装公司工作,并不是乾兢公司派遣至开装公司工作的,开装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以及委托他人代发其工资,因此,其与开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9日因开装公司搬迁而离职,开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开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庭后补充提供如下证据,开装公司、乾兢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赵某某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统计,旨在证明赵某某标准时薪42.58元。开装公司、乾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2、加班工资计算表,旨在证明赵某某工作日加班308.45小时,加班工资6,567元。开装公司、乾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乾兢公司辩称,赵某某于2017年7-8月,由其公司派遣至开装公司工作,开装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赵某某与开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赵某某断断续续在开装公司工作,其他时间没有在开装公司工作。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乾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开装公司及赵某某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赵某某于2017年7-8月在开装公司工作,开装公司支付其工资。其余时间赵某某在何处工作不清楚,其公司以及代理人转账支付赵某某工资,对应在何处工作、代表谁支付赵某某工资不清楚。对账单显示有个人向赵某某付款和POS机转款,代表谁付款也不清楚。开装公司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开装公司表示2017年7-8月乾兢公司派遣赵某某至其公司工作,为此,其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赵某某的其他工资情况不清楚。赵某某表示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一直在开装公司工作,每月收到工资即可,至于谁支付工资并不关心。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赵某某、乾兢公司对开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开装公司、赵某某对乾兢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乾兢公司提供的证据1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赵某某自行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7年,赵某某进开装公司工作,担任木工。2017年5月10日、6月7日,由“沈渊”转账支付赵某某同年4月工资1,507.21元、5月工资6,190元。同年7月8日,由乾兢公司代理人魏玮转账支付赵某某6月工资7,331.3元。同年8月8日、9月7日,由开装公司转账支付赵某某7月工资4,951.18元、8月工资7,447.31元。同年10月12日,由魏玮转账支付赵某某9月工资8,371.65元。同年11月9日、12月8日,由沈渊转账支付赵某某10月工资5,534.09元+3,500元、11月工资3,777.71元+3,500元。2018年1月10日,POS机转账支付赵某某2017年12月工资8,616.64元。2018年2月12日,由乾兢公司转账支付赵某某1月工资2,711.11元+3,500元,同日,开装公司转账支付赵某某2017年年终奖1,216.61元。同年3月9日,由乾兢公司转账支付赵某某2月工资3,127.16元+3,500元。同年4月11日,“沈渊”转账支付赵某某3月工资3,350.85元+3,500元。乾兢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赵某某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起,开装公司对赵某某实行钉钉打卡考勤。2018年7月25日,赵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装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09.62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5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043.33元。2018年10月1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4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开装公司应支付赵某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90.34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7.42元,不支持赵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开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案外人梁某某与开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开装公司确认通过银行转账与梁某某结算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的劳动报酬,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梁某某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赵某某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劳动报酬转账时间及转账人一致。
又查,仲裁审理中,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2018年1月、2月的工资明细,并表示该工资明细由公司人事白雪生发送的电子邮件,工资明细显示,计薪天数26(天)、基本工资5,500元。2018年1月工作日加班1(小时)、加班补贴26.44元,2月工作日加班23(小时)、加班补贴608.17元。
庭审中,开装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赵某某做六休一,月工资5,500元,假如2018年1-2月赵某某在其公司工作,认可仲裁裁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赵某某陈述,口头约定做五休二,月工资5,500元,认可仲裁裁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开装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赵某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赵某某认为其于2017年4月27日进开装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直至2018年5月19日离职。开装公司认为赵某某于2017年7-8月在其公司工作,2018年1月份临时工作几天,其余时间不在其公司工作。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在开装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限?其一,开装公司确认与梁某某结算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的劳动报酬,而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梁某某与赵某某的劳动报酬转账时间及转账人一致,表明沈渊、魏玮代开装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该期间开装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乾兢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赵某某于2017年7-8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赵某某至开装公司工作,其余时间不清楚赵某某为哪家单位提供劳动。对此,赵某某予以否认,乾兢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赵某某至开装公司工作的事实。乾兢公司代理人魏玮代开装公司支付过赵某某工资,表明乾兢公司于2018年1月、2月转账支付赵某某工资,系代开装公司所付,而同年3月沈渊支付赵某某工资,仍然是代开装公司所付,因此,乾兢公司关于该期间其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表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开装公司及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账支付赵某某工资。其二,开装公司与赵某某均确认2017年至2018年间,赵某某在开装公司工作过。开装公司作为对赵某某实施劳动用工管理的单位,掌握对赵某某用工的相关管理资料,但开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实际入职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赵某某关于在开装公司工作的存续时间。其三,该期间赵某某的工资收入均是通过同一银行卡转账支付,表明该期间赵某某的工资收入虽显示由多人(单位)支付,但均受托于同一家单位支付。其四,赵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虽由乾兢公司昆山分公司缴纳,但双方均未确认赵某某为乾兢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供劳动,或者昆山分公司派遣赵某某至开装公司工作,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综上,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间,赵某某为开装公司提供劳动,开装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开装公司未在赵某某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与赵某某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两倍工资,因此,开装公司应承担支付赵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具体金额根据赵某某正常出勤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依据赵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5,500元的月工资包括做六休一在内的工资,换算成正常出勤工资应为3,935元。故开装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装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某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其一,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开装公司未提供赵某某的出勤考勤记录,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在职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以及所结算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双方均同意按照赵某某提供的2018年1-2月工资单所显示的延时加班时间及结算的加班工资,计算赵某某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据此推算,开装公司存在少付赵某某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故开装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某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977元;
二、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37.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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