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弈公司”)与被告顾剑锋、孙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计104,780.5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78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计70,542.5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54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上海善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谷公司”)的股东,被告一持有善谷公司30%股权、被告二持有善谷公司70%股权,善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两被告均未缴付任何出资。2014年11月,原告与善谷公司签订了《员工派遣协议》,原告根据善谷公司要求,与善谷公司指定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善谷公司用工,善谷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是指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服务费等费用的总和;在收到善谷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原告再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员工代扣代缴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员工派遣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善谷公司关闭办公室并于大门口张贴《公告》,告知员工善谷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当天原告收到了善谷公司的《公函》,善谷公司向原告退回所有员工,要求原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原告与大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员工支付了相应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对该部分员工,原告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5)沪仲案字第0246号裁决书裁定善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40,300.50元。两被告作为善谷公司股东并作为清算组成员,擅自清算注销善谷公司逃避债务,并在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应对善谷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7)沪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仲案字第0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沪仲案字第0246号裁决书,证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所涉债务,应由法院审理。
员工派遣协议、公函,证明善谷公司应承担派遣员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款项。
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徐继立等19名派遣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及离职申请表,证明陈权等5名派遣员工辞职。
银行流水单、现金收讫单、申明,证明原告向上述24名派遣员工支付了2015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马洁等4名员工发放了人道主义遣散费,共计70,542.5元。
善谷公司工商资料、(2017)沪02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应对善谷公司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启动信息表,证明所涉员工均为善谷公司指定由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善谷公司用工。
被告顾剑锋、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善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员工派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第四条:“劳务费”指下述劳务报酬、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如有)、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如适用)以及服务费的总和,甲方应按月将所有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十四条:预告性退回员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提前36日书面通知乙方及员工,可将员工退回乙方:……(三)、劳务协议(如有)订立时或甲方使用员工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协议(如有)或实际用工无法履行,经甲方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务协议(如有)内容或用工关系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五条:用工关系终止,如果在派遣期限内,甲方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导致甲方实际无法继续使用员工的,则甲方可退回员工,甲方除了向乙方支付其实际使用员工期间的劳务费外,还应按本协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向乙方支付退回补偿和/或额外退回补偿;第三十条:退回补偿,除了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三条将员工退回乙方的情形,以及因员工辞职甲方将员工退回给乙方的情形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乙方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外,甲方将员工退回乙方的,须按员工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向乙方支付退回补偿……员工月工资是指员工在甲方退回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三十三条: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员工依照法律规定和/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其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五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甲方依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将员工退回乙方的,乙方可依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乙方据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判为违法的,则甲方应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一)、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同时恢复用工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用工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退回补偿标准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已直接向员工单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甲方违约,……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将员工擅自退回乙方的,应按照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前十二个月期间内平均劳务费金额,乘以“员工被擅自退回乙方当月起至员工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员工被擅自退回乙方当月起至员工的派遣期限届满”此一期间内的月份数,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预付劳务费……;第四十二条:劳动争议等的处理,如因甲方使用、管理、退回员工的行为,或因乙方遵照甲方要求,而引发乙方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引发行政程序,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若乙方因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而需承担、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赔偿、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乙方为参加此等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所花费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皆由甲方承担,但如因乙方过错造成而乙方需承担、支付的款项除外。2015年1月23日,善谷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且公司存在继续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承担员工用人费用,现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员工派遣协议,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司,请贵司解除所有派遣至我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我司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补偿,烦请核算补偿金额并书面通知我司。
另查明,原告与徐继立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徐继立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9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继立2,900元。
原告与徐义金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1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徐义金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65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义金2,650元。
原告与孙欢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孙欢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9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欢2,900元。
原告与唐榕羚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唐榕羚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75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榕羚3,750元。
原告与赵娇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1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赵娇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64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娇2,640元。
原告与费音迪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费音迪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费音迪3,500元。
原告与杨雪帆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杨雪帆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雪帆3,500元。
原告与陈伊威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陈伊威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0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伊威3,000元。
原告与朱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朱俊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4,0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俊4,000元。
原告与张毅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张毅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0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毅3,000元。
原告与董燕霖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董燕霖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董燕霖3,500元。
原告与刘铭铭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刘铭铭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铭铭2,500元。
原告与戴杰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戴杰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戴杰2,500元。
原告与马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马骥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5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马骥3,500元。
原告与陈雪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陈雪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007.5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陈雪2,007.50元。
原告与曲进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曲进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007.5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曲进2,007.50元。
原告与王思玮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王思玮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2,007.5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王思玮2,007.50元。
原告与唐咸栋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咸栋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7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咸栋3,700元。
原告与胡玲玲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胡玲玲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金额为3,000元(含公司发放离职补偿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玲玲3,000元。
原告与陈权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100元。2015年1月16日,陈权向原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权2015年1月工资1,800元。
原告与陈叶帆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1月23日,陈叶帆向原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个人职业发展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叶帆2015年1月工资2,800元。
原告与钱佳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100元。2015年1月21日,钱佳向原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去事业单位上班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先后支付钱佳2015年1月工资1,140元及1,000元。
原告与张伟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6日,张伟向原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张伟2015年1月工资550元。
原告与余守民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5年1月19日,余守民向原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守民2015年1月工资2,690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分别向马洁、张丽丽、陈先亮、范梓铭各支付人道主义遣散补贴1,000元。
再查明,善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出资者为被告顾某某、孙某;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成立清算组,决定“基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原因,解散善谷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顾某某、孙某,其中孙某为清算组负责人”;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债权人,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被告顾某某及孙某作为股东签字。善谷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依法清算的充分依据。两被告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对此,公司清算组存在过错,另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一致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本案中,善谷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承担员工用人费用,请原告解除所有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补偿。原告依照派遣协议相关约定,向派遣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人道主义遣散补贴等共计70,542.50元,对此两被告作为善谷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本案涉诉标的于2016年5月3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剑锋、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剑锋、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70,542.50元,以及以该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顾剑锋、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玉兰
书记员:黄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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