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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根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广,总经理。
  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广,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万元;2、判令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加工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订立了《模具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为42万元,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先付21万元,要求在加工完成、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余款21万元,模具在生产零件20万套后,原告应退还模具费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1万元,经交付试生产,产品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开具了全额模具发票,但两被告未付清尾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发送订货清单,以后又陆续有生产订单,原告为其生产加工了成品,成品款均已结清。到2017年底,被告生产零件未超过20万套。被告从2015年11月7日起应付清模具尾款,其延期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合同由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付款及发票均由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实行,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加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模具。该合同签订后,因生产需要,原告与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签订了内容一致的《模具开发合同》,故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不再履行。原告与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模具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将原合同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更改为“提交甲方(芜湖天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芜湖市弋江区”,因此该案件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就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对于2015年9月21日的《模具开发合同》及2016年1月11日的《模具开发补充协议》,原告认可是己方盖好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盖好公章的合同,故对该两份合同均不认可。其后,原告在2018年11月3日的谈话中明确表示认可与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并以该份合同作为原告请求权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模具开发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签署后协议生效,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可单方取消或废除。”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盖好章的《模具开发补充协议》发送给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盖好章后该《模具开发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模具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为:凡因本补充协议引起或与原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不能解决,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约定的甲方为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芜湖天量电池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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