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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9日,因本案必须以(2017)沪0112民初10497号和(2017)沪0112民初3583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杨洁,被告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某某公司配合建材公司办理将白某某公司的董事邓建林、陈佳增、王民豪变更为宋华、焦强、高善萍的登记手续;2.白某某公司配合建材公司办理将白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华的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建材公司系白某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白某某公司89.69%的股权。2016年11月2日,经建材公司召集,白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邓建林、陈佳增、王民豪不再担任董事,选举宋华、焦强、高善萍担任董事,并决定决议生效后白某某公司于30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11月16日邮寄至白某某公司。2016年12月1日,经宋华、焦强、高善萍召集,白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定选举宋华担任白某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决定决议生效后白某某公司于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2月16日邮寄至白某某公司。之后,经建材公司多次催促,白某某公司均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白某某公司辩称,对于2016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生效判决驳回了白某某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但白某某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提出再审。建材公司未尽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导致小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侵害了小股东的表决权,白某某公司对决议关于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故不同意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某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各1份;2.关于召开白某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1份;3.(2016)沪长证字第7760号-7773号公证书1组;4.白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5.(2016)沪长证字第2776号公证书1份;6.(2016)沪长证字第9046号公证书1份;7.股东会决议邮寄凭证1份;8.关于召开白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1份;9.(2016)沪长证字第9043号-9045号公证书1组;10.白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11.(2016)沪长证字第2976号公证书1份;12.(2016)沪长证字第9738号公证书1份;13.董事会决议邮寄凭证1份;14.(2018)沪01民终8425号民事判决书1份;15.邓建林养老金核定表1份。
  白某某公司提供董事会纪要1份作为证据。
  建材公司的证据及白某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某公司系于1989年8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公司系白某某公司股东之一。白某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以下职权:……(2)选举和更换董事……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2日,白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内容为:一、决定邓建林、陈佳增、王民豪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二、选举宋华、焦强、高善萍担任公司董事,任期为三年。三、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宋华、焦强、高善萍、王建宇、邓崇宝。四、本决议生效后,公司于30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本决议即日起生效。
  2016年11月16日,宋华、焦强、高善萍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向王建宇、邓崇宝寄送了会议通知。
  2016年12月1日,宋华、焦强、高善萍参加董事会并同意作出以下决议:一、选举宋华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二、本决议生效后,公司于30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决议即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诸建立诉被告白某某公司、第三人建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2民初10497号)。之后,诸建立撤回诉讼。
  2017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诸建立诉被告白某某公司、第三人建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2民初35839号),诸建立请求确认白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35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建材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4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7)沪0112民初35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诸建立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白某某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白某某公司2016年11月2日的关于变更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系白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由符合章程规定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决议不存在不成立的情形,该决议成立并生效,白某某公司应予遵从。建材公司要求白某某公司按决议内容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建材公司要求白某某公司办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白某某公司2016年12月1日的董事会会议由2016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的董事召集召开,并由符合章程规定表决权的董事作出决议,该决议成立并生效。建材公司所称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系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应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决议作出至今,并无股东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仍属有效。根据该决议及白某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白某某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邓建林、陈佳增、王民豪变更为宋华、焦强、高善萍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华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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