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雪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但以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庆。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上海但以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但以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微公司申请再审称:1.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均由申请人当时的股东之一毛秋砚利用其股东身份私盖,而且毛砚秋与但以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冯然冉系夫妻,在《变更协议书》签订后但以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秋砚,后毛秋砚又将但以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2.即便认定申请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连带责任的范围错误。租赁合同在2017年6月1日已经解除,申请人没有义务为被申请人但以理公司占用店铺所产生的费用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新兴公司提交意见称,《租赁合同》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上申请人的公章真实,股东毛秋砚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无不当。《承租方变更协议》中建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毛秋砚向罗雪微出具承诺的行为系申请人与其股东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出租人。新兴公司对于但以理公司至今未迁出涉案房屋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均加盖了申请人公章,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关于两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承租方变更之日起,建微公司和但以理公司对租赁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就但以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建微公司在再审期间也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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