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男。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22,38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922,3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建莘庄商务区16A-01A北地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单价、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截止2016年6月,原告供货共计20,681,917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付款17,759,533元,尚余2,922,384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是与原告长桥搅拌站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底,但实际原告供货至2016年6月。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共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但供货结束后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因此对原告诉请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供应确认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
3、原告制作的汇总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汇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合同与被告提交法庭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当时是被告先盖章把合同给原告,原告盖了长桥搅拌站的章再给了被告,但原告这份合同上盖的是原告的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盖的也是长桥搅拌站的印章,上面也有原告一分公司印章。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汇总金额与供应单金额有几份是不一致的。汇总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合同约定对账单上要有被告的签字盖章。XXXXXXXXXX序号的月度供应确认单上手写扣除59,532.50元,但原告没有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所盖是原告长桥搅拌站的印章,故合同未生效,虽然事实上被告接受了长桥搅拌站的混凝土,但违约条款未生效。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效。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统计,不属于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约80,000方,货款按实结算。供砼搅拌站名称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长桥搅拌站。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按乙方送货小票作为方量的结算依据,以双方最终的确认的砼的总方量开具发票,送到甲方处。从基础第一块底板浇筑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及之前总砼款的70%,依此类推直至结构封顶,余款30%在供料结束后6个月平均支付,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合同一式二份,落款处,甲方栏加盖被告公章,乙方栏加盖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长桥搅拌站印章,并由双方人员签字。原告所持一份合同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原、被告就供货进行对账结算并盖章签署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原告并根据确认单的金额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20,681,917元。其中,序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确认时间段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该确认单列出本期结算金额129,862.50元,并在该金额后手写“-59532.50=70330”。确认单下方手写记载“扣除C3096:95方×270元=25650,C30:88.5方×270元=23895,C20细石:20方×270元=5400,泵送:183.5方×25元=4587.5;合计59532.5”。但原告确认其开票金额未扣除该笔59,532.50元。
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付款17,759,53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涉案《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合同中明确记载了供方即乙方为本案原告,在落款处盖章的上海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长桥搅拌站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也是合同中约定的供砼搅拌站,其代表原告签署合同且原告也通过在其所持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原告印章对此作出了确认,故本案购销合同相对方即原、被告。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定期结算并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原告应当按确认单的对账金额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双方争议的序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中,被告方列出扣款金额59,532.50元及其组成明细,但原告并未在开票金额中扣除该款,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其他《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中也有被告列出扣款事项,而原告在开票金额中作相应扣减的情况。故原告在系争《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上盖章并以该份确认单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视作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扣款要求,上述金额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扣除该笔金额以及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2,862,851.5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行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关于该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主张违约金亦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2,862,851.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62,851.50元;
二、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2,862,851.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726.07元,由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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