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同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2月5日被告擅自制作的《房屋抵押借某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协助办理原告为案外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抵押手续的过程中,取得了原告营业执照、印章。同年12月5日,被告凭原告公章和擅自私刻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房屋抵押借某合同》,编造原告向被告借某并将原告自有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将原告坐落于青浦区赵屯镇香大路XXX号房屋(简称:199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无果,直接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也无法进行其他权利使用,导致原告产生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秀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应该驳回。本案经过6份判决书处理,在判决书中明确了授权委托书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对此,原告称,本案请求确认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万元借某及相关抵押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与前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之前尽管有过相关判决,但民事判决针对的是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692万元借某是否归还的问题,行政判决针对的是是否撤销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是针对本案1,000万元借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
1.《房屋抵押借某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两份文件均系被告在行政机关进行他项权登记时擅自制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是擅自制作。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199号房产的所有人,被告利用擅自制作的合同及委托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他项权证。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擅自取得。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进行他项权登记时持有原告营业执照原件,并非被告本人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案件(简称:985号案件)中陈述的不持有营业执照。
被告经质证,认为仅能说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营业执照原件,在2014年12月4日时持有,并不是一直持有。
4.被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即办理他项权证前一天,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确认只用原告100%股权作为案外人飞步公司向被告借某600余万元的担保,不能在相关银行贷款未下来前自行进行他项权证登记。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
5.审批通知、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飞步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相关贷款已经获得审批,只需原告配合做好相关反担保手续,即可办理贷款。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清楚。
6.985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在贷款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也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房产仅做银行贷款担保,若通过银行贷款担保有剩余部分,可以为飞步公司向被告借某做第二顺位担保,同日,被告从他人处取得了系争房产证,并利用股权转让机会取得营业执照和公章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他项权证,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及事后追认。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笔录仅截取了被告本人陈述,未截取原告陈述,是不完整的。
7.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擅自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过程中,先代飞步公司还清他人借某后,自他人手中取得199号房产的房产证,并注销原先的70万元他项权登记。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目的,985号案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主动要求被告注销案外人借某的抵押登记。
8.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贷款材料、录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过桥贷款介绍人确认营业执照、公章及房产证均在被告处。贷款介绍人邵慧是农商行大盈支行行长,在前案法庭笔录中确认了她的身份。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确认,没有被告参与,对话发生在案外人之间。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
1.2014年9月17日借某合同、2014年12月23日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担保人原告公司在借某合同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抵押担保登记之后,且注明了房产抵押担保。
原告经质证,认为借某协议中备注以房产抵押字样是被告自行书写,在985号案件中被告也承认了,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也没有明确表示用哪个房产担保,在2014年12月4日已经明确房产做第二顺位担保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半个多月后直接做房产抵押担保;即使协议存在,该份协议也不能倒推出2014年12月5日被告擅自办理抵押权登记得到了原告认可,或是原告明知的,因为飞步公司找被告借某就是为了过桥,否则不可能利息这么高。
2.(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简称:3144号案件)、(2016)沪02民终5178号(简称:5178号案件)、(2017)沪0118民初7337号(简称:7337号案件)、(2017)沪02民终10964号(简称:10964号案件)、(2016)沪0118行初198号、(2017)沪03行终45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房产抵押借某合同》的效力在各判决书中均有涉及,法院判决确认抵押有效。5178号案件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驳回了原告关于抵押登记合同无效的主张,1096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也做了同样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处理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31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九页载明,合同效力应在985号案件中作出裁判,但该案最终以被告撤诉结案,现在没有一份判决书确认过《房产抵押借某合同》的效力。
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之间存在几组借某和抵押权关系。
原告称,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某和抵押,形式上存在一份原、被告间1,000万元的借某及抵押,该合同是被告伪造的。7337号、10964号案件处理的692万元借某是飞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某,其中70万元是被告为了注销原告房产上他人的他项权私自为飞步公司还款。原、被告间没有发生1,000万元的借某,该抵押合同不能适用于飞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692万元借某,借某标的及期限均没有关联性。
被告称,仅存在一笔借某,就是飞步公司向被告借某692万元,证据表明被告借某给飞步公司并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合同涉及的抵押权在前案中已经处理过了。虽然抵押合同约定借某金额为1,000万元,但实际借某金额是692万元,考虑到会产生的利息和可能的其他借某,就做了1,000万元的抵押,因此实际行使的也是692万元的抵押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处理,应在程序上驳回。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称,抵押借某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一个人去房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上的私章也从未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被告假借办理股权抵押登记的名义持有原告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原件。并且,前案几份判决书是在对主合同,即本案中的《房屋抵押借某合同》,效力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对附随义务进行的认定。飞步公司向被告借某是没有担保的。并且,被告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众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系争合同显属无效。被告的行为也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此,被告称,2014年12月23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落款时间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某合同》之后,确认有房屋抵押担保。之前原告否认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因为原告知道签名是真实的。陈青峰是原告和飞步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或被告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庭审中,原告虽称本案诉请与前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某抵押合同主债务为原、被告间的1,000万元借某,前诉中主债务为飞步公司向陈秀某的692万元借某,但又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某和抵押,仅形式上存在一份1,000万元的借某抵押合同。对此,庭审中查明,涉案《房屋抵押借某合同》的标的物为原告位于香大路XXX号的房产,原、被告围绕设立在该房屋之上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先后经历多起民事及行政诉讼,且案件均已生效。本案虽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但该项诉请与3144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注销登记香大路XXX号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原告虽称3144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合同效力应在985号案件中作出裁判,该案最终以被告撤诉结案,现在没有一份判决书确认过《房产抵押借某合同》的效力,但事实上,涉案合同效力在3144号案件中已经过确认,且认定合同效力是3144号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31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第九页载明,“……关于房产抵押登记,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即本案原告)签署的借某协议和还款协议表明其用房产为飞步公司向被告(即本案被告)的借某提供抵押担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抵押借某合同和委托书上均加盖康某公司(即原告)的公章,本院确认房屋抵押借某合同和委托书的真实性……”,“……飞步公司与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青峰,康某公司曾用房产为飞步公司向邓旭东的借某提供抵押担保,陈秀某代飞步公司还清该借某后,康某公司向陈秀某提供抵押担保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均对飞步公司向被告陈秀某借某的事实无异议,借某金额亦在房屋抵押借某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故本院确认抵押借某合同指向的主债务即飞步公司向陈秀某的借某……”,由此可见,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争《房屋抵押借某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确认了《房屋抵押借某合同》指向的主债务为飞步公司向陈秀某的借某。且3144号案件判决书关于合同效力应在985号案件中作出裁判的表述,并无在本案中未予处理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原告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诚信的诉讼行为作出评判。并且基于抵押合同效力已经过确认,7337号案件判决支持了被告对涉案抵押权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案的诉讼结果,于法有悖,应予驳回。
另需指出,在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及关键证据经过多次判决评判、认定的前提下,原告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不服并未依法申请再审,而是选择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得到该院支持而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若异地人民法院就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则将极大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据此,原告就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国珍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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