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梁净。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溶剂复膜胶,原告交货后,被告尚欠货款30,975元未付,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生产仓库,本案中被告为需方,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生产仓库,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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