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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吴彦坤。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4,64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以364,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D8115A和WD8115B型号的无溶剂复膜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确认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本批次货物发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所有相关增值税发票,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截至该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4,644元,被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欠款金额加以确认。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溶剂复膜胶,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付款。原告按约交货,并于2017年7、8、9月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64,268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364,644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2018年7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对账函,被告盖章确认尚欠364,644元。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64,644元,被告自2018年7月至12月分六期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遭被告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及并承诺分期付款,然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364,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4,644元;
  二、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364,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计3,424元,由被告邢台佳鑫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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