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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其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亚楠。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飞及聂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印刷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45日付清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已确认签收并无异议。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付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应收款询证函,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总经理杨帆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经办人签署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催告函。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涉诉。
  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印刷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订购单四份;3.送货单九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5.询证函、对账函、还款协议书各一份;6.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单各一份。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印刷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的货款必须货到验收合格后计算45日内付清。后,原告根据被告下发的订单陆续发货。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5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盖章确认。2017年9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对账函,载明未付款45,250元,被告方杨帆于2017年9月29日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45,250元,被告方由代表仝乐宾、史团伟签字。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45,2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250元;
  二、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4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90元,均由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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