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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余姚路XXX号XXX-XXX室的两房屋所有权人,602室的建筑面积为77.63平方米、603室的建筑面积为114.5平方米。住宅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均为1.37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15,79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602室(建筑面积为77.63平方米)、603室(建筑面积为114.5平方米)所有权人之一。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永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为1.37元,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被告居住的小区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永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永昌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两套所有权房自建房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7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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