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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侯雯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及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共计412,0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412,0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2台苹果牌手机,共计货款412,065元,被告应于同月20日及25日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后被告的门店亦人去楼空,原告还为此报警,但未获警方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303,885元货款。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PPLEiphone7128GB亮黑色手机27台,单价为5,800元;APPLEiphone7128GB粉色手机27台,单价为5,455元,共计货款303,885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交货,由原告自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PPLEiphone7plus128粉色手机18台,单价为6,010元,共计货款108,180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发货,由原告自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108,18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物,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理应依约提供货物。被告迟至今日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2,065元;
  三、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康某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12,0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蓉

书记员: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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