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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岳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易飞,男,1983年6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第三人易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SCD(KY)XXXXXXXXXXXX-002的《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编号为SCD(KY)XXXXXXXXXXXX-002的《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KJ4JB1DF219569,机动车登记编号:苏B3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27,346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7,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所述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果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KJ4JB1DF219569,机动车登记编号:苏B3XXXX)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赁期为3个月,后经多次展期。被告通过上述售后回租获得原告提供的融资款,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融资款175,454元,但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岳某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宜兴地区负责人,案涉融资贷款手续均由第三人与其对接办理。现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最后一期款项120,000元,故案涉借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并递交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落款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岳某关于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现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岳某按照合同上方约定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
  第三人易飞述称,其与合作伙伴马曦文以原告的合作伙伴、江苏宜兴地区代理名义,对外招揽业务。第三人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当时被告提出若提前还款能否减免部分费用,故双方协商以120,000元了结案涉本息。现已收到被告上述还款,案涉欠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款项未结清,故第三人未将被告还款给到原告。另外,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系争车辆涤除抵押手续后,已为被告办理了系争车辆的涤除抵押手续。对此,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第三人对外代收款项,也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出具过系争合同的结清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承办人核实,原告已就第三人涉嫌伪造公章、文件擅自代公司收取客户还款,向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宜兴市公安局已于2019年10月22日决定对易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原、被告争议内容与第三人有直接关联,现第三人已被立案侦查,虽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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