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鸣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羿某模具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与被告上海羿某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羿某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羿某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羿某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羿某模具厂支付货款150,532元。庭审中,康捷公司将诉请变更为判令羿某模具厂支付货款146,932元。事实与理由:其与羿某模具厂素有业务上的往来。自2016年11月23日以来,羿某模具厂多次向其购买PE料,合计重量为9吨。2017年1月,其再次出售给羿某模具厂塑料制品,金额合计为150,532元。因羿某模具厂一直拖延支付货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羿某模具厂辩称,对于其向康捷公司购买价值28,132元的塑料制品及9吨PE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9吨PE料为废料,单价在每吨3,000元至3,100元之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捷公司与羿某模具厂长期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康捷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与羿某模具厂的俞伟(微信号:wxid_XXXXsud1aaqXXX、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一直进行塑料制品及材料的沟通。2017年4月27日,俞伟发微信称,“1.盖子18件单价重量16Kg=288Kg*24单价=6,912;2.水箱1吨8灰色和蓝色1个=629Kg*24单价=15,096元;3.水箱1.5吨5个灰色单价重量81Kg=405Kg*24=9,720;合计金额31,728!减去2,060(色粉)=29,668!对一下没问题开发票给我!”。
2017年6月8日,俞伟再次发微信称,“1.盖子14件单价重量16Kg=224Kg*24单价=5,376;2.水箱1吨8灰色和蓝色1个=629Kg*24单价=15,096元;3.水箱1.5吨5个灰色单价重量81Kg=405Kg*24=9,720;合计金额30,192!减去2,060(色粉)=28,132!”。同日,康捷公司的业务员询问俞伟“原料呢?”,俞伟回复“9吨,第一次4吨到厂里其实是缺的!按9吨算吧,减去4吨磨粉单价900!今天给算一下,清一清!”。后因双方之间对PE原料的单价产生争议,遂引发纠纷。
又查明,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浙江瑞堂科技有限公司向康捷公司出具若干增值税发票。货物的名称为塑料LLDPE,规格型号为LLD607P,单价为13.60元。2016年10月31日,康捷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瑞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为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康捷公司;货物标的(含17%增值税),产品种类为滚塑改性料,产品牌号为LLD607P,规格型号423CL浅灰和2945CL蓝,数量分别为3500KG、1200KG,单价为13.60元,总金额为63,920元;货物于2016年11月11日发出;等等。2016年11月16日,康捷公司再次与案外人浙江瑞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为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康捷公司;货物标的(含17%增值税),产品种类为滚塑改性料,产品牌号为LLD607P,规格型号423CL浅灰,数量分别为9000KG,单价为13.60元,总金额为122,400元;货物于2016年11月26日发出;等等。
2016年11月23日,俞伟书写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上海康保PE料66.6Kg(黑色),俞伟”。
案件审理中,康捷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案外人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LLD607P进行询价。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基料+配方成本为11,050元/吨,造粒磨粉为2,500元/吨,运费为150元/吨,合计13,700元/吨。羿某模具厂对康捷公司提供该项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羿某模具厂收取的为康捷公司废弃边角料再次加工而成的PE料(学名为:L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
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羿某模具厂提供报价。主要内容为,回收价格3,000元/吨(不含运费);其他:回收制品废料(要求破碎大小到指甲大小,要求纯滚塑PE,不接受含有其他杂质料);同时注明上述为回收破碎料的报价单。另案外人南京同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10月17日向羿某模具厂提供报价。主要内容为,牌号为L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单价为3,100元/吨(不含运费);其他:此价格为回收制品废料,要求纯塑料PE,不接受含有其他杂质料。康捷公司对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羿某模具厂陈述其向康捷公司购买价值28,132元的塑料制品事实予以认可。另,涉案的9吨PE料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双方之间此后再无相关原料的交易。
上述事实,有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羿某模具厂提出其在康捷公司所提PE材料均为废料,单价为3,000元/吨的辩称。首先,从羿某模具厂俞伟签署的收条“今上海康某某PE料66.6kg”中的字面解释应为羿某模具厂从康捷公司处领取66.6kg的PE材料,但并未对材料的种类予以特别说明,而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账时,俞伟也未提及原料属于回收制品废料,故对收条及微信中提及的PE料和原料应理解为通常的原料,并不能得出废料回收的意思。其次,从双方提供的报价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均可证明,L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的价格一般为13,600元/吨,L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回收制品废料的价格一般为3,000元/吨,且回收单位对于回收制品废料一般会做出明确的说明。最后,因康捷公司已充分举证其向羿某模具厂提供原料的来源及当时的价格,而羿某模具厂在收料时并未作出特别说明,诉讼中也未对反驳的事实充分举证,结合所有材料全部使用完毕,故羿某模具厂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康捷公司已举证向案外人浙江瑞堂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原料LLDPE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可证明羿某模具厂提货时LLDPE的单价为13,600元/吨,康捷公司的举证证明力已明显大于羿某公司的口头辩称。另结合羿某模具厂在诉讼中对LLDPE报价单价为13,700元/吨亦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扣除4吨磨粉(单价为900元/吨),羿某模具厂拖欠康捷公司原料款金额为118,800元。此外羿某模具厂还拖欠康捷公司塑料制品货款28,13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46,932元。本院对康捷公司要求羿某模具厂支付货款146,9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羿某模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6,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海羿某模具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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