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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某某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五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伟,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某某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宇杰。
  原告上海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某某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400元及利息764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PNSXXXXXXXXXX、PNSXXXXXXXXXX的光阻剥离液购货合同,合同总价为93,6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尚余货款62,40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康某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送货单四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PV-850的光阻剥离液共1,200KG,价值93,600元;
  3、电子邮件(收件人为被告代表人钟某)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博某某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日,买方博某某通公司与卖方康某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PNSXXXXXXXXXX、PNSXXXXXXXXXX的《购货合同》各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分别购买规格型号为PV-850、品牌为OSC的光阻剥离液各600KG(单价78元/KG,20KG/桶),合计1,200KG,金额合计93,6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到货,可分批交货(如有货款拖欠该条款无效)。付款条件:货到票到后30天付清。卖方送货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XXX号。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照两方确认规格。运费要求及费用承担:包装符合长途运输要求,运费由供方承担。
  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5日,康某某公司就上述两份《购货合同》,向合同载明的送货地址分别交付去光阻剂(即光阻剥离液)400KG、200KG、300KG、300KG,合计1,200KG。
  2015年7月8日、2017年8月14日,康某某公司向博某某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收件人为钟某,收件地址为zhongzhiming@pn-stone.com)进行催款。其中,2017年8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贵公司尚有一笔应付账款未支付给我司,金额62,400元,订单号PNSXXXXXXXXXX、PNSXXXXXXXXXX。账款到期日2014年11月份,请贵公司尽快安排支付,否则我司将把这笔欠款交由法务走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不当。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货款62,400元未付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博某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某某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上海博某某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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