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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滕黎明,职务不详。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滕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桐庐绫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富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鱼公司)、徐某某、滕黎明、第三人桐庐绫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康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富鱼公司、徐某某、滕黎明对桐庐公司应履行的(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为910,7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富鱼公司、徐某某、滕黎明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与滕黎明系夫妻关系;富鱼公司、桐庐公司系徐某某、滕黎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康某公司与桐庐公司因浦北路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业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69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0号终审判决,现已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富鱼公司与案外人李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李鸣应向富鱼公司支付约96万元,该案业已进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康某公司认为,桐庐公司与富鱼公司人格混同,徐某某、滕黎明的个人资产与富鱼公司、桐庐公司的公司资产混同。故富鱼公司、徐某某、滕黎明应对桐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康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康某公司权益的行为,康某公司将富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康某公司要求徐某某、滕黎明对桐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徐某某、滕黎明的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金钱给付义务系康某公司与桐庐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引起。康某公司将徐某某及滕黎明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就桐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徐某某、滕黎明为桐庐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徐某某、滕黎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富鱼公司与桐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富鱼公司与康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康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康某公司认为,富鱼公司与桐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另案提出主张,而不应当将上述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在本案中一并提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富鱼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X,目前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未被吊销或注销,故康某公司向富鱼公司提起诉讼,由本院管辖于法有据。此外,康某公司将富鱼公司及徐某某、滕黎明列为共同被告,系基于该三被告滥用桐庐公司的法人人格,逃避对康某公司债务的承担,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本案实体部分的争议,须经实体审理后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宜在程序审理时进行判断。综上,富鱼公司、徐某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上海富鱼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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