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庆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庆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金301,069.7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万元、医疗费1,069.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工伤意外医疗为1万元/人,雇员清单包括蔡先廷等9人。2017年9月30日,原告雇员蔡先廷在原告承包施工的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小锅子村中通盘锦分拣车间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盘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确认蔡先廷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蔡先廷上述事故为工伤。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蔡先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15万元(包括原告为蔡先廷投保的团体意外险项下的理赔款4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明细、保费支付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急诊病志、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表、继承人情况证明、赔偿协议、转账凭证两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两份、邮寄凭证等。
被告对上述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章系后续加盖;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蔡先廷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真实劳动关系。事发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询问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其为事发工地工程钢结构外部雨蓬梁的负责人,称蔡先廷于2017年2月来工地干活,没有用人协议或劳动合同,工资由其支付,其借用原告名义向被告投保。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没有预决效力,仍应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薪资发放等实质层面认定劳动关系。
被告围绕上述辩称提供吊车司机魏建国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团体意外险投保及理赔材料、赔偿协议、雇主责任险投保单。
原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笔录制作人均未签名,内容多处涂改。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补充认为,自身与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欣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蔡先廷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发生事故死亡。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已明确将蔡先廷列于雇员清单中,被告承保行为说明其已审核并认可蔡先廷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协议一式十份,由于签订当时原告未及时盖具公章,导致向被告申请团体意外险理赔时提交的原件中缺少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在团体意外险项下已赔付蔡先廷40万元,也证明被告认可蔡先廷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到庭陈述如下:其与原告法人俞建庆为朋友关系。2017年2月,原告雇佣蔡先廷,不清楚是否签过劳动合同。2017年7月,张某某代原告与焕欣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代原告为包括蔡先廷在内的工地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2017年2月至9月期间,由其代原告向蔡先廷发放工资。事发后,由其代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焕欣公司先行垫付75万元给死者家属,后续从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剩余40万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团意险理赔后转账给死者家属。
双方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张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蔡先廷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法人俞建庆系朋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焕欣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焕欣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中通盘锦分拣车间悬挑梁一、二雨棚,工程地点为盘山县太平镇小锅子村,工程合同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经办人为张某某。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雇员工种为工人,雇员人数包括蔡先廷在内共计9人;死亡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工伤意外医疗1万元。
2017年9月30日,蔡先廷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069.71元。辽宁省盘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确认蔡先廷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2017年10月5日,原告、焕欣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为焕欣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余弟琴、蔡鹏飞、蔡小娟、蔡守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115万元,包括原告为蔡先廷向被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理赔款;上述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已发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次性亲属抚恤金、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贴等有关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65万元,在死者家属配合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并由保险公司对理赔事宜正式受理之日,乙方向丙方支付剩余50万元,丙方在收到前述款项时应出具相应收据;甲方对乙方上述应付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丙方承诺并保证在收到115万元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主张权利,三方对此事不再有任何争议;丙方预留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盘锦双台子支行,户名余弟琴,丙方确认其预留的银行账号有效以便甲方或乙方将以上款项汇入,且甲方或乙方一旦将款项汇入前述账号即视为丙方所有继承人均已收到。
2017年10月6日,焕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余弟琴账户65万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余弟琴账户合计40万元。2018年1月2日,焕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余弟琴账户10万元。
2018年8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原告,确认2017年9月30日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小锅子村的中通盘锦分拣车间悬挑梁一、二雨棚工地上蔡先廷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焕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垫付的75万元从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回。
另查明,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告赔付情况均不存异议,但对原告与蔡先廷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有异议。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投保时已将蔡先廷明确列于雇员清单中,被告承保时并未提出异议;2、原告提供了其与蔡先廷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疑,蔡先廷系在盘山县太平镇小锅子村中通盘锦分拣车间工地工作时发生意外,该工程为原告从焕欣公司处承包,蔡先廷的劳动应当视为原告承包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对该工地上施工人员发生意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与蔡先廷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承包后存在转包或者允许他人资质挂靠等非法行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对上述工地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仍须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3、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针对案涉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死亡保险金30万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69.71元不持异议,亦应在工伤意外医疗项下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庆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01,06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6.04元,减半收取为2,90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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