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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乔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广告)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润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一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匠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前股东,原告与一匠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一匠公司及被告的要求,将原告与一匠公司合作项目的款项支付至一匠公司账户,原告与一匠公司合作项目的报销费用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故原告留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原告并未拖欠一匠公司任何款项,2017年10月20日,原告本打算向案外人上海随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影公司)支付视频制作费用200,000元,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原告误将该笔欠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发现错误支付后即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返还该款项,但经多次沟通联系,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与一匠公司共有四份拍摄合同,其中两份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及《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匠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先期费用250,000元,在拖延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其中45,000元为《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的结算款项,155,000元为《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的款项,上述款项均已用于拍摄,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终止,一匠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原本应支付给案外人上海随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视频制作款项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
  2.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发现错误支付后于2017年10月25日报案;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虽于案外人一匠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合作款项是支付给一匠公司,一匠公司工作人员的报销款支付给被告个人;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一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错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应支付给案外人随影公司,但被告拒不返还;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6.《“东风悦达起亚15周年庆典暨新车上市会”活动照片拍摄项目服务合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一匠公司曾有业务往来,该项目款项10,000元已经结清;
  7.《“东风悦达起亚15周年庆典暨新车上市会”活动花絮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一匠公司就该项目款项已经结清,且根据被告要求项目合同款项支付至案外人一匠公司账户,而报销款项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
  8.《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018)沪0109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上海市虹口法院判决,该合同解除,且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为60,000元;
  9.《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该项目费用为5,500元;
  10.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建荣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知该合同预付款为2,750元,且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收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给付被告个人账户的200,000元系原告与一匠公司的业务结算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交付给一匠公司。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一匠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但因时间紧迫,合同价格为草拟价格,实际价格应根据拍摄情况结算;
  2.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建荣与一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只是代收款项,实际双方业务款项的收款人为一匠公司;
  3.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只是该业务的经办人,被告已经将200,000元款项交给公司。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不同意归还2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出于无奈才提出以200,000元冲抵一匠公司以后的工作量,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案外人一匠公司)签订《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和剪辑制作,每周拍摄1天、制作1条成片,预计10周,共完成10条成片,预计总金额为60,000元;协议总价在预计的项目和数量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不变,如有增项,则在合作完成后由乙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决算,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数为准;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总合同额50%,即30,000元;乙方提供最后一条视频小样给甲方确认最终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50%尾款,即30,000元。
  2017年10月1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案外人一匠公司)签订《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成片数量为10秒“沙漠篇”花絮1条、10秒“公路篇”花絮1条、3分钟左右“活动流程”花絮1条,预计总金额为5,500元;协议总价在预计的项目和数量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不变,如有增项,则在合作完成后由乙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决算,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总数为准;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总合同额50%,即2,750元;乙方提供所有视频小样给甲方确认最终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50%尾款,即2,750元,(按实际决算所产生的金额支付)。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户名为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摘要为“随影文化视频制作”。2017年10月23日,一匠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被告转交原告的200,000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起诉案外人一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并要求一匠公司返还制作费18,000元,赔偿违约金14,400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匠公司确认原告委托拍摄、制作的视频项目及数量没有变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增加款项的其他合理事由,故合同总价款仍为60,000元,对于一匠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定金合同及已完成的4条视频的价款为170,44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匠公司向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的2条视频并非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一匠公司只完成2条视频拍摄制作,原告多次要求一匠公司完成剩余拍摄内容,但被告以需要原告全部付清款项为由拒绝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故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一匠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8,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一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原系一匠公司股东,于2017年退股,《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己电话沟通,实际合同总金额应为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0%,故应为25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期给付,经多次电话催讨,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一匠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上述200,000元还包含《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的合同款项45,000元,经多次催讨,原告未按双方商定支付250,000元,故一匠公司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后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一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发票、《“东风悦达起亚15周年庆典暨新车上市会”活动照片拍摄项目服务合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东风悦达起亚15周年庆典暨新车上市会”活动花絮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018)沪0109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建荣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建荣与一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收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取得该2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2、该2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返还?
  其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其错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随影公司的视频制作费用200,000元错误支付给被告,并提供转账凭证,摘要明确注明“随影文化视频制作”,并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金钱给付义务及欠款纠纷。而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给其所在的一匠公司的《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款项,其中45,000元为《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的结算款项,155,000元为《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的款项,但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D90技能大赛十大选手视频拍摄制作项目服务合同》,一匠公司只完成2条视频制作,对于原告支付的30,000元预付款,一匠公司需退还18,000元,故系争的200,000元与该合同无涉;对于《上汽大通迪拜活动视频剪辑制作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预计总金额为5,500元”,“协议总价在预计的项目和数量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不变,如有增项,则在合作完成后由乙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决算,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数为准”,被告及证人虽称原告及一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确认该合同款项为5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节内容,故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需向其个人或一匠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的合理事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取得系争200,000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一匠公司与原告若有其他合同纠纷未解决的,可另行主张。
  其二,被告称其收到200,000元后即交付给一匠公司,该款系一匠公司的业务收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个人收款无合法依据,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及一匠公司均无取得原告系争款项的合法依据,故而原告根据款项交付时的对应性向收款人即被告个人主张返还全部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钱款发生时为一匠公司工作人员,以该身份与原告接洽并取得该款,收款后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一匠公司,但鉴于被告与一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与一匠公司之间交付钱款属公司内部业务分工安排,并不能阻抗原告向其个人主张相应款项的返还责任。但被告亦可在向原告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后另行向一匠公司主张其权利。
  被告自2017年10月20日起占用原告200,000元,势必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由于该部分损失并不在被告获益的范围之内,且亦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64元,由原告上海广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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