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章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庆元,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四坊47号604室。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杜庆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被告杜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庆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5元及滞纳金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庆元系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嘉定区迎园新村四坊47号604室的业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入住以来,作为相关房产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2,195元至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给付上述欠交款并支付滞纳金800元。
被告杜庆元答辩称:拖欠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195元是事实。由于本人2000年动迁时,原告给我的这套住房不是新房且在居住期间因欠费煤气表被煤气公司拆除三天,造成生活诸多不便。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庆元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新村四坊47号604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58平方米。2013年7月6号、2018年5月8日,原告分别和嘉定区南塘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及其补充协议一份,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之前中套房每户收取33元每月,同年2月始物业费按面积每月按0.8元标准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偿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以动迁购买的非新房和因原告的原因煤气表被拆除造成生活不便为由,拒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195元至今。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仍然拒付。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提出的动迁购买的现住房不是新房,要求原告予以解决。此系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购房合同和相应的动迁政策另案处理;至于被告的住房在入住后,被煤气公司因欠费煤气表被拆除,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一节,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庆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5元;
二、被告杜庆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庆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维平
书记员: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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